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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5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雷涛与周根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涛,周根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319号原告:雷涛,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根喜,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涛诉被告周根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根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涛诉称:2013年7月29日8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陕A8935**)沿长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逢被告周根喜驾驶在电视塔盘道肯德基门前停放的陕VKV2**号小型车进入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右肘擦伤肿胀,脚面受伤血肿、脚趾筋压痛。后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严重,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给其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488元、营养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诉讼费不予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无纳税证明佐证,也无扣发工资的证据。原告未住院也没有相关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对于修车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被告周根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8时40分,周根喜驾驶在电视塔盘道肯德基门前停放的陕VKV2**号小型车进入道路时,与雷涛驾驶的沿长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陕西省A893534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雷涛受伤,两车受损。后雷涛被送往兵器工业521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足、右肘软组织损伤;全部医疗费用已由周根喜支付。2013年7月29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二周。2013年8月7日经交警雁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根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涛无事故责任。庭审中,雷涛提交陕西中盛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伤前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未提交具体的误工损失证明及个税纳税依据;主张花费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对此,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进行损失评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查,陕VKV2**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30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误工费等费用。周根喜驾驶车辆将雷涛致伤、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根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周根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营养费,原告虽未住院医疗,但是考虑其伤情及医嘱,按每日20元,计算14天为280元;误工费,因未提交其伤前具体的误工损失证明及个税纳税依据,按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306元标准,结合医嘱计算14日为867.46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雷涛误工费867.46元、营养费28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147.46元。二、驳回原告雷涛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根喜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智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