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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爱香与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龙湾分局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香,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龙湾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龙行初字第71号原告张爱香。委托代理人史向阳、白福阳。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龙湾分局。法定代表人陈汉杰。委托代理人童洪锡、章魁衡。原告张爱香不服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龙湾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15日受理,于2013年10月22日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龙湾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爱香及委托代理人史向阳、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龙湾分局的法定代表人陈汉杰及委托代理人童洪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收到龙湾区人民法院转交戴恩临提交的证据,其中有温龙工商处字(201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票据,原告方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温龙工商处字(201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称2012年5月7日,执法人员在原告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永中爱香水泥店进行检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12年5月7日当时未有任何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经营的水泥店进行检查,所谓的检查纯属捏造。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戴恩临的询问笔录及委托书,而戴恩临并非原告水泥店里的员工,原告也从未授权戴恩临处理此事,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虚造的。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单凭戴恩临的陈述作出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至于该处罚决定称原告侵犯了“江山虎”牌水泥的注册商标,事实上,作为供应商的戴恩临和厂家浙江申华水泥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灵山虎”牌水泥已经过国家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材料,因此,并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的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温龙工商处字(201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捏造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答辩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在对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南街建材市场内的温州市龙湾永中爱香水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处正在从事水泥经销活动,现场有待售的标注“灵山虎+®”+“图型”水泥,每包50公斤,共计6750公斤。后经查实,张爱香从2012年4月6日开始,以每包18元的价格从丽水水泥厂商购进标注“灵山虎+®”+“图型”水泥,共购入9.2吨,计184包,计价值3312元,每包以22元加价对外销售,至案发止,已销售49包,计销售额1078元,尚库存135包,价值2430元,合计经营额3508元。原告销售的上述水泥产品上标注“灵山虎+®”+“图型”无论在整体图形上还是局部图案都与国内水泥行业知名品牌“江山虎”注册商标存在相似性,经被告多次提醒和要求,原告均无法提供所销售水泥的相关合法证明材料。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原告诉称戴恩临提交的委托书系伪造故而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对张爱香实施检查后,多次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当事人张爱香曾明确表示会让人来处理此案,因此当戴恩临持张爱香的委托书并提交了张爱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接受询问时,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委托书是真实的。即使本案的委托书存在作假,也不能影响原告存在销售标注有近似注册商标的水泥产品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被告遂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在2013年6月21日签收该决定书后,至2013年9月30日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对张爱香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6月21日送达,由戴恩临签收,而非原告张爱香签收。由于戴恩临与原告发生民事纠纷诉至本院,原告张爱香于2013年8月13日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该证据显示原告到温州市工商管理局龙湾分局查询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8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8月8日到温州市工商管理局龙湾分局查询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而当天便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2013年9月30日才起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未在知道行政处罚内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爱香的起诉。本案不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睿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