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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商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尹永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尹永军,褚洪梅,公维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1946号原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方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0号枫润大厦19楼。被告尹永军,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褚洪梅,女,1972年6月17曰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公维奎,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永军、褚洪梅、公维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海东、人民陪审员张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永军、褚洪梅、公维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曰,被告尹永军、褚洪梅与原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柳工ZL50CN型装载机一台,价格34.8万元。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尹永军、褚洪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被告公维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期间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不能履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尹永军、褚洪梅支付原告到期未付装载机分期款68620元,逾期罚息11213.55元(截至2012年9月10日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七计算),共计79833.55元;2、被告尹永军、褚洪梅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52200元;3、被告公维奎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永军、褚洪梅、公维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尹永军为买方的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尹永军、褚洪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与保证人公维奎的义务也进行了约定,设备金额、型号、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尹永军、褚洪梅的实际还款时间、应还款时间及欠款金额;证据3、设备交接单,证明被告尹永军签收了涉案设备;证据4、特别承诺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方的业务人员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我公司不予认可,并非本公司的收款行为。被告尹永军、褚洪梅、公维奎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曰,被告尹永军、褚洪梅与原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柳工ZL50CN型装载机一台,单价34.8万元。被告尹永军、褚洪梅首付款108380元,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每月的8日支付23962元,共分10次付清。合同约定了原告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如买方未按时足额付款,则需承担设备总价款15%的违约金,并需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收取万分之七。被告公维奎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约定在买方在无法按时足额向卖方还款时,担保方在付款到期日的次日,将余款一次性为买方代偿;卖方可以同时向买方和担保方追偿债务。同日,被告尹永军签订特别承诺书一份,承诺不与销售方的业务人员发生任何私人经济往来;款项支付至销售方的指定账户;认可销售方不允许销售人员代收任何款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装载机一台,被告尹永军、褚洪梅在11月5日和10日共支付了108380元。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尹永军、褚洪梅支付了171000元,尚欠本金68620元未按时支付,共产生逾期罚息11213.55元,违约金5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永军、褚洪梅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截止到2012年9月10日,被告尹永军、褚洪梅仅支付了171000元,尚欠本金68620元未按时支付,对此欠付的货款,被告尹永军、褚洪梅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11213.55元,根据合同约定,以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收取万分之七。该数额未超过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2200元,是按照设备总价款的15%计算,因被告已支付款项超过本金的一半,并已经承担逾期罚息,因此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未付款数额的30%计算为20586元,超过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公维奎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公维奎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公维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尹永军、褚洪梅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永军、褚洪梅支付原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装载机货款68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尹永军、褚洪梅支付原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21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尹永军、褚洪梅支付原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20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公维奎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被告被告尹永军、褚洪梅、公维奎承担;案件保全费1180元由被告尹永军、褚洪梅、公维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审 判 员  宋海东人民陪审员  张 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