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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继花与李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花,李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杨继花,女,1981年02月22日生,汉族,康乐保(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山东伤口地区主管。委托代理人徐文丽,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曙光,男,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淄博市委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其朋,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继花诉被告李曙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花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丽、被告李曙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其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花诉称,2013年5月23日17时35分,李曙光���驶鲁C×××××号轿车在淄博市中心医院前将其撞伤,造成原告左足部两处骨折,原告价值700元的皮鞋也被损坏无法使用。同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第2013052300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37.60元、交通费1228元。原告受伤后无法继续工作,遭受误工损失44100元。原告配偶请假90天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16200元。该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2765.60元,审理中变更为40731.50元。被告李曙光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17时35分,李曙光驾驶鲁C×××××号轿车顺共青团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中心医院门前时,将由北向��顺人行横道经过的杨继花的左脚压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李曙光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左足踇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026.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收费单据主张医疗费1026.60元;提交病假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完税证明、薪资单、账户交易明细主张误工费30138.90元(误工90天);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请假证明主张护理费4500元;提交发票主张交通费2066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无异议。2、误工时间无异议;误工标准认可每月3890.47元。3、护理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护理证明,不承担该费用。4、交通费,仅承担合理的交通费用。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为:1、误工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往返济南和淄博多次就医的事实,本院适当支持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继花医疗费1026.60元、误工费30138.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465.50元;二、驳回原告杨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杨继花负担651元,由被告李曙光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丰柳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