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发宝与刘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宝,刘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杨发宝。委托代理人郭昌松,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富强。委托代理人平安,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发宝诉被告刘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松、被告刘富强的委托代理人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富强的弟弟刘付(富)杰系朋友关系,刘付杰承建建筑工程,因资金短缺时常向原告夫妇借款周转。2012年12月初,刘付杰又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以偿还其到期借款,但因其尚欠原告10万元借款未还,故原告不同意再借款给他。刘付杰提出以他哥哥刘富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称其哥哥系中学校长,具有偿还能力。刘付杰与其哥哥刘富强商量妥当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帮刘付杰归还到期借款30万元取回刘付杰的100万元借条交给被告刘富强后,被告刘富强向原告出具一份30万元借条,并约定春节前归还。2013年1月初,原告得到消息,刘付杰在安徽出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原告向被告求证情况属实后耐心等待被告还款。当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却以其未向原告借款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刘付杰出具给原告的1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弟弟刘付杰与原告有经济上的往来。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替刘付杰偿还30万元还给了债权人钟某,交接的时候四方都在场。4、刘付杰的债权人钟某到庭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刘付杰曾向钟某借款100万元,实际出借90万元,后刘付杰偿还60万元后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经与其哥哥刘富强谈妥,由刘富强出面向杨发宝借款30万元替刘付杰偿还钟某30万元了结该笔债务,款项由杨发宝直接交付给钟某,100万元的借条钟某交还杨发宝再转交给刘富强,刘富强收回100万元的借条后向杨发宝出具30万元的借条,钟某收到杨发宝代还的30万元后向杨发宝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收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的确有一份借条在原告处,但该借条所反映的内容并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刘付杰的合伙人蒋建林向刘付杰的债权人钟某出具的3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蒋建林与原告各自分别认领了刘付杰的30万元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就是照着蒋建林的30万元借条抄写形成的。2、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录制的被告与原告夫妇的对话录音乐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截止录音当日并未向刘付杰的债权人钟某代还30万元借款,即未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10万元的借条,被告确实有个弟弟叫刘付杰,但借条上的刘付杰是否就是被告上弟弟无法确定,即使是被告弟弟所书写,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这等同于原告的自我陈述。对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所谓的借条,更加证明了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明确表述了是刘富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刘富强与本案原告在此之前素不相识,且被告也没有从原告处收受到现金或者转账,没有收到借条上的款项。三份书证之间有相互矛盾之处,用30万元借条换回100万元的借条,与情理不符,收条被告无法确定其真伪,且与本案无关,也与借条内容也相互冲突。证人钟某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的刘付杰的还款情况不一致,此外,根据被告所掌握的情况,证人对与本案有关的重要内容作了虚假陈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蒋建林出具的30万元借条系复印件,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与客观事实也不符。对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录音系被告秘密录制的,无法确认其未经剪辑、拼接或篡改,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无法对抗书证的证明效力。录音中被告企图逃避责任的发问,系被告精心设计的,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发生。经审理查明,刘付(富)杰系被告刘富强的弟弟。刘付杰承建建筑工程,原告系建材供应商,双方因生意往来相识。刘付杰因资金短缺曾向原告借款周转。2012年12月,刘付杰因无力偿还债权人钟某的到期借款,与原告及其哥哥即被告谈妥,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偿还刘付杰所欠钟某的借款。同年12月17日,原告、钟某及刘付杰的合伙人蒋建林三人一行来到被告任职的戴窑中学,杨发宝与蒋建林进入戴窑中学内将刘付杰出具给钟某的借条交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因生意周转需要借现金30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初,刘付杰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钟某到庭作证时陈述原告已替刘付杰代偿了3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偿还被告弟弟刘付杰所欠债权人钟某的借款,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亲笔书写,并不存在该借条是其在原告及钟某等人欺诈、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现原告已替刘付杰代偿了30万元,履行了应向被告履行的出借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发宝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孙同林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 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俊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