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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民一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与被告闫志刚、卫元晓、成立齐、范长玲、李建富、闫小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闫志刚,卫元晓,成立齐,范长玲,李建富,闫小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一初字第23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法定代表人周琳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被告闫志刚。被告卫元晓。被告成立齐。被告范长玲。被告李建富。被告闫小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济源邮储银行)与被告闫志刚、卫元晓、成立齐、范长玲、李建富、闫小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济源邮储银行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天向原告济源邮储银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9月10日、21日,分别向被告闫志刚、被告卫元晓、被告成立齐、被告范长玲、被告李建富、被告闫小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源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志刚、被告卫元晓、被告成立齐、被告范长玲、被告李建富、被告闫小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邮储银行诉称:2010年11月25日,闫志刚、卫元晓、成立齐、范长玲、李建富、闫小茹与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1年6月14日,闫志刚在其行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4日,利率为年利率15.3%,由卫元晓、成立齐、范长玲、李建富、闫小茹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截止2012年4月16日,闫志刚归还了本金7526.43元及该本金的部分利息、罚息3190.76元,后来未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闫志刚、卫元晓、成立齐、范长玲、李建富、闫小茹偿还其行借款本金32473.5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罚息已达2364.14元)。被告闫志刚、卫元晓、成立齐、范长玲、李建富、闫小茹均未进行答辩。原告济源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闫志刚在其行借款的数额、利息及期限,以及担保人卫元晓、成立齐、范长玲、李建富、闫小茹进行担保的情况。2、闫志刚与卫元晓的户口薄、成立齐与范长玲的户口薄、李建富与闫小茹的结婚证。证明闫志刚与卫元晓系夫妻关系,成立齐与范长玲系夫妻关系、李建富、闫小茹系夫妻关系。被告闫志刚、卫元晓、成立齐、范长玲、李建富、闫小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济源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济源邮储银行与闫志刚、卫元晓、成立齐、范长玲、李建富、闫小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闫志刚、成立齐、李建富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济源邮储银行借款,其他成员均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6月14日,济源邮储银行与闫志刚、卫元晓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闫志刚在济源邮储银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利率为年利率15.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济源邮储银行依约支付给闫志刚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时,截止2012年4月16日,闫志刚归还了借款本金7526.43元及该本金的部分利息、罚息3190.76元。之后未再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罚息已达2364.14元。本院认为:济源邮储银行与闫志刚、卫元晓、成立齐、范长玲、李建富、闫小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济源邮储银行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闫志刚40000元,而闫志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济源邮储银行要求闫志刚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32473.57元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卫元晓、成立齐、范长玲、李建富、闫小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济源邮储银行要求卫元晓、成立齐、范长玲、李建富、闫小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志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32473.5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3日的利息、罚息为2364.1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32473.5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比例执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卫元晓、被告成立齐、被告范长玲、被告李建富、被告闫小茹对被告闫志刚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闫志刚负担,被告卫元晓、被告成立齐、被告范长玲、被告李建富、被告闫小茹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家恺审 判 员  鲍东敏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