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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商初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忠与方骞、灌云县奥凯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奥凯公司,方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501号原告李忠,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玉。被告奥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西苑中路东侧馨都国际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陈桂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殿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骞,居民。原告李忠与被告灌云县奥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奥凯公司)、方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组织原告对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玉,被告奥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殿军、被告方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原告于2005年在伊山镇新民中路投资设立鼎盛酒行,从事酒业批发、零售业务,2011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正常的业务联系均是由被告业务员方骞负责送发货。2011年10月份,奥凯公司于原告建立300箱君坊牌白酒的买卖关系(以15万元现金形式订货),由于被告缺货,仅发180箱白酒,下欠120箱白酒于2011年11月14日由方骞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交货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120箱君坊牌白酒(价值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奥凯公司辩称,1、本案奥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120箱酒的关系。方骞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奥凯公司与李忠之间购销关系结算方式均是现金方式进行,及时结清。不存在以现金预定货方式。2、2011年10月至12月14日奥凯公司向原告供货223箱白酒,欠货说法不成立,同时方骞仅是公司聘用的临时送货工,无权代表公司进行预收款项和帐务结算。3、奥凯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2月18日,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双方所有的购销进行了总结算,结果是原告尚欠被告公司25000元。4、接到诉状后根据奥凯公司对方骞的调查了解,方骞认为,该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笔误造成,是为了证明公司欠原告120箱酒的返点(奥凯公司应给原告的销售提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奥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方骞辩称,15万现金订货300箱酒没有这回事。12月14日我打条子之后,原告继续从奥凯公司处进货,都是以现金结算。我们公司不欠原告酒。我打条子是笔误。我只负责送货。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之间持续进行供销酒业务,被告奥凯公司的业务员方骞负责接洽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并负责派送货。2011年12月14日,方骞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购货单位:鼎盛.欠君坊壹佰贰拾箱.方骞”。2012年1月14日,奥凯公司与李忠因90箱双沟珍宝坊君坊酒发生纠纷,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于2012年2月16日、2月17日分别对李忠、尹富刚、方骞、朱能梅进行询问,2012年2月18日,李忠就其所欠酒款出具25000元欠条。经(2013)灌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奥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桂梅,2012年2月18日,原告欠酒款,发生纠纷,在当地派出所处理,处理过程中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酒款25000元,欠条中未注明债权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到期经催要,原告未给付货款。李忠在派出所就25000元酒款处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12年1月14日上午,要求方骞为其送货300箱双沟珍宝坊君坊酒,其给付方骞人民币5万元作为预付款,但方骞只送了90箱,经其了解是因奥凯公司的尹富刚说货款没有给齐,拖走的货够已付的货款了。其尚欠奥凯公司的酒钱,但是具体多少不记得。询问笔录中未提及被告尚欠其120箱双沟珍宝坊君坊酒一事。李忠与其妻子朱能梅共同经营自己挂牌的鼎盛酒行,该名称未进行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2013)灌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照片(鼎盛酒行),被告举证的(2013)灌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材料(17页)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证的印证款信息,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妻子的陈述,原告与奥凯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一般是,奥凯公司业务员根据原告的需求及预付款向原告供应酒,若没有预付款则通过原告向奥凯公司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其所欠酒款。在方骞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120箱双沟珍宝坊君坊酒的条据后一个月,即2012年1月14日,原告因被告未向其足额供应300箱双沟珍宝坊君坊酒与被告发生纠纷,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就其欠被告的酒款出具欠条。对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若被告尚欠原告双沟珍宝坊君坊酒120箱,原、被告之间又就同种酒品供应买卖发生纠纷,被告称原告没有付清酒款时,原告应以被告尚欠其该120箱酒未供应进行抗辩。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双沟珍宝坊君坊酒供应买卖及返点事实,结合该种酒品的市场供应情况(双沟珍宝坊君坊酒并非市场稀缺酒品),原告仅以方骞出具的条据主张要求被告交付欠其120箱双沟珍宝坊君坊酒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王发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