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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三利纺织有限公司与陈森琴、杭州厉氏明宸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某某纺织有限公司,陈某某,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83号原告杭州萧山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俞孔珂。被告陈某某。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杭州萧山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孔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萧山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价值总计542800元,被告陈某某在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意偿还上述款项。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542800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428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陈某某、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萧山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承认尚欠货款542800元的事实;2、送货单二份,证明2013年6月6日、同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两次棉纱交易关系,合计货款6229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欠条上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与捺印,及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据此可以认定该证据系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存疑,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两被告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曾发生货物买卖关系,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余款未付。2013年6月28日,经对账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4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已确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价款542800元未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货款对账时,在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承诺偿还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价款自货款结欠日即2013年6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42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价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陈某某、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8元,减半收取4614元,由陈某某、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萧山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陈某某、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萧山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世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