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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平涛与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平涛,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保字第8号申请人刘平涛,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孙万国,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刘平涛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处房屋的产权(以上保全价值共计90万元),申请人刘平涛以其名下路虎牌汽车一辆、大众牌汽车一辆对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的产权;二、冻结被申请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另一处房屋的产权(以上保全价值共计90万元);三、冻结刘平涛名下路虎牌汽车的车户;四、冻结刘平涛名下大众牌汽车的车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贵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