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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金鑫与朱玉成、张晓华、第三人董皓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朱玉成,张晓华,董皓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40号原告:金鑫,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来,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成,男,1963年9月5日出生。被告:张晓华,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第三人:董皓,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原告金鑫诉被告朱玉成、张晓华、第三人董皓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成、张晓华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董皓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诉称:2011年2月26日,第三人董皓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30天,即该款应于2011年3月26日前还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董皓,董皓也承认实际收到上述借款,但该借款到期后,董皓却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了解,董皓对第一被告朱玉成享有到期债权150万元,但董皓一直怠于行使追索权,此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利益。另被告朱玉成、张晓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法应当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85000元,并自2011年2月27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金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朱玉成于2011年元月5日出具的借条与第三人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150万债权;3、还款计划,证明:原告曾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主张过债权;4、第三人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于同日向第三人汇款的回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5、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向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就朱玉成代位权提起过诉讼;6、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答复单,证明: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就起诉回复情况。被告朱玉成、张晓华及第三人董皓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第三人董皓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金鑫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同日向董皓账户汇款48.5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5万元)。该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30天。期限届满后,第三人董皓于2012年5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于2013年元月之前还清。但时至今日,第三人董皓仍未能归还。另查明:第三人董皓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11月6日向被告朱玉成汇款123.25万元、20万元,双方于2011年元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即被告朱玉成向董皓借款150万元,同时被告朱玉成就该笔借款还出具了借条一份。再查明:被告朱玉成、张晓华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代位权纠纷。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金鑫实际出借给第三人董皓的借款本金为48.5万元(预扣的1.5万元利息未计入实际出借本金),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故出借人金鑫对董皓已享有到期债权。其次,董皓对被告朱玉成是否也享有到期债权?如有,金额是多少?从被告朱玉成于2011年元月5日向董皓出具的借条并结合董皓向其汇款的两张汇款凭证来看,本院能够认定董皓对朱玉成享有100余万元的债权且期限也已届满。由于董皓未能积极向朱玉成主张债权(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其结果已经损害债权人金鑫的利益,故原告金鑫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董皓对朱玉成债权于法有据,应得到本院的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金鑫的出借款约定月息为3%,显然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能全部支持,现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成与张晓华系夫妻关系,因朱玉成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晓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对原告履行债务的范围应以其对第三人的债务范围为限;第三人董皓在本案中处于债务人地位,故原告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也应由次债务人朱玉成、张晓华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成、张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鑫欠款人民币4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8.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954元,由被告朱玉成、张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秦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艳虹附: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