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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XX窜至本市青羊区**街**号**单元**楼天台,后从天台围栏处翻进楼顶搭建的出租房内,在房内的一女士挎包内盗得人民币现金1000元,并藏于自己脚上的袜子中。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挡获,查获的被盗现金已经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没有什么可说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XX窜至成都市青羊区横**街**号**单元**楼天台,从天台围栏处翻进被害人张XX的租住房屋内,盗窃被害人放在衣柜皮包内的现金1000元。热心群众发现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并将被告人堵截在屋内。被告人被迫走出房间遂被挡获。被告人此时仍否认盗窃事实。公安机关遂对被告人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右脚袜子里搜出赃款1000元。被盗赃款1000元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XX。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邹XX的证言、被害人和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照片、(2012)金牛刑初字第16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将考虑到被告人有前科的情节。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