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石民初字第0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薛军与尤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石民初字第0867号原告薛军。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尤学平。原告薛军与被告尤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军诉称,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供应模板木方的货款150万元,并立下欠条一份,同时约定该款于2012年年底还清。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尤学平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由其弟弟尤学泉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被告尤学平的弟弟尤学泉书写的2013年2月6日条子一份,证明被告尤学平2013年2月6日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但原告未出具条子给被告尤学平;另一份是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收到被告汾酒共计80箱,其中20年系列30箱,15年系列10箱,10年系列40箱。原告薛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关于归还10万的问题不予认可,事实上没有这回事;对于第二份证据无异议,确实收到原告80箱酒,但是认为这是被告尤学平对原告在山西经年累月向其追索货款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军与被告尤学平有模板木方生意往来,原告按约向被告尤学平指定的地点位于山西省阳泉市嘉年华工地运送模板木方。2012年11月15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尤学平余欠原告薛军货款1500000元,约定2012年年底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交原告薛军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薛军送来模板木方(嘉年华工地用料)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元)至2012年年底前还清,在此之前所有字据全部作废.尤学平2012年11月15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尤学平主张未果,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薛军向被告尤学平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被告尤学平汾酒系列酒共计80箱,其中20年系列30箱,15年系列10箱,10年系列40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尤学平提供的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模板木方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尤学平向原告薛军购买模板木方后结欠原告货款15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薛军要求被告尤学平给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尤学平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9月8日原告薛军收到被告尤学平汾酒系列酒共计80箱的问题。原告薛军认为系被告尤学平对其追索货款的补偿,因被告尤学平未能到庭应诉,原告薛军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问题本案中不予理涉,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尤学平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薛军欠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金150000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尤学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蒋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