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执民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海伟与蒋丽丽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950号原告吴海伟与被告蒋丽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海伟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蒋丽丽智力残疾,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海伟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蒋丽丽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海伟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295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