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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李XX某某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57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3日、12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李某某让其负责修建某公司办公楼等建筑物。2011年4月25日该工程完工后交由某公司使用,但李某某一直拖欠工程款。自己已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完成了相关工程,故李某某应支付工程款,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直接受益人应与李某某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13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将工程承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刘军委从其处拉走商砼110多万元,并由于抵扣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关系成立时其公司尚未成立,李某某系我公司自然人股东,其以本案涉及之不动产作为对公司的投资资本,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我公司认为本案亦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只有有效合同才存在违约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主体存在争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口头协商由原告为其建设职工大楼、食堂、办公楼、磅房、料仓墙、电房及零星构件共七类项目工程,同年6月开工,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于2012年6月交付使用。工程交付使用后,无双方确认的书面结算材料。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经上级法院委托,陕西某某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拟对原告所建建筑物的总造价进行鉴定,期间由于被告李XX对工程范围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其曾经认可上述施工范围)而不同意对上述全部工程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未实际进行。原告一方核算工程总价款为3006433.85元。合同关系成立至今李某某一方支付工程款共计1455000元,垫付材料款477552元。马某某无相应施工资质。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9日成立,本案涉及之建筑物属于该公司财产。2012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13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单方结算资料、收款收据、借款凭证、进料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刘某某后,由刘某某将该工程分包给马某某,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亚洲在本院第一次庭审答辩中的陈述内容及刘某某的书面证明仅涉及陈述拉商砼抵扣工程款这一情况,并未谈及合同主体问题,根据此种情况,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认定原告为合同相对人,享有相关权利。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与李某某协商合同过程中新意达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亦参与其中,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某代表何方参与合同谈判,加之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及原告诉状中表述按照李某某要求完成工作并未涉及王某某参与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马某某与李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马某某实际为李亚洲的相关工程予以施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法律关系应接受法律调整。由于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其承揽之建筑工程包含二层以上部分,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由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仅有原告单方计算之结果,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对工程价款予以鉴定,后由于李某某不同意对全部工程进行鉴定致鉴定未能进行。李某某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已认可原告所建工程之施工范围,后在鉴定过程中予以否认,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一次认可之工程范围与实际不符,同时又拒绝鉴定,故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可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总价款3006433.85元。庭审过程中李某某出示的证据中由马某某及马某某签字的工程款凭证共计145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已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另有477552元材料款应抵扣工程款,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李某某出示证据中有84686元材料款,票据显示经手人为邓某某,但原告表示其不认识邓某某,进而不认可该票据,由于被告未能提供邓某某为何方工作人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刘某某替马某某从某某公司拉走商砼用于抵扣工程款,其出示证据仅有刘某单方书面证明,未能提供由马某某出具的书面委托证据加之马XX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仍拖欠原告1073881.85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4月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进行计算的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中的2011年4月已经交付之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明,而被告认可该工程于2012年6月方才交付,故本院认定该工程于2012年6月予以交付。由于双方对是否约定延期支付违约金存在争议,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其存在损失的依据,故其按照两倍利率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6个月)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至同年9月10日(起诉之日)止,共计11862.72元。原告以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人和直接受益人为由,要求某某公司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合同于2010年5月成立,而新意达公司于同年7月成立,故新意达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一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马某某工程款1073881.85元及利息11862.72元,共计1085744.57元。二、驳回马某某要求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647元,另12903元由李某某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