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知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建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宏,潘建国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知民初字第58号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味塔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98号城开大厦A座1904室。法定代表人周连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周宏,女,1965年10月31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国,男,1973年5月22日,汉族。原告艾味塔公司、周宏与被告潘建国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味塔公司、周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东亮、被告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味塔公司、周宏诉称:周宏于2004年5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口渴了”文字及图组合商标,2007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085711号),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柜台出租”服务项目。2009年11月2日申请注册第7799491号“”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并于2011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2011年8月26日申请注册第9893919号“”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并于2012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2004年开始,周宏在南京市场运营“口渴了”奶茶店,现在南京市场及外地市场共开设直营店及加盟店共多家。2008年8月,艾味塔公司成立并获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加盟“口渴了”奶茶店运营。2011年,原告艾味塔公司、周宏发现被告潘建国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诚信大道殷巷农贸市场二期开设了一家“口渴了”奶茶店,该店未经其授权。在店招门头、宣传册、包装材料等使用了“口渴了”商标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被告潘建国辩称:1、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经营的加盟店使用的商标是宿州市“口渴了”饮品技术推广中心特许其使用的,具有合法来源。2、其经营的奶茶店规模较小、经营业绩也不好,经营期间一直亏本或保本经营,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07年7月14日注册了“口渴了”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第4085711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于2011年1月28日注册了杯状图形“”商标第7799491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于2012年10月28日注册了商标第989391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该组注册商标核定为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饭店;快餐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柜台出租等。2008年8月4日,艾味塔公司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含许可经营项目:冷热饮、甜品制售(限分支机构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销售(限分支机构经营)。一般经营项目:餐饮管理。周宏分别于2008年8月4日授权艾味塔公司使用“口渴了”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第4085711号),使用时间为2008年8月4日至2017年7月13日;于2011年2月1日授权艾味塔公司使用杯状图形“”商标(第7799491号),使用时间为2011年2月4日至2021年1月27日;于2012年10月28日授权艾味塔公司使用“”商标(第9893919号),使用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授权书上均注明了类别、核准使用服务项目、许可使用方式(普通许可)。同时还授予艾味塔公司对一切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2013年7月10日11时许,根据原告周宏的申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郭庆、魏强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来到南京市江宁区“殷巷农贸市场”(位于南京市诚信大道),在“殷巷农贸市场”的西边、“江宁区秣陵街道个体税收征收点”的东面,有一家标有“口渴了”字样的店铺(该店铺的西边是标有“一竹清香八方菜馆”的店铺,东边是标有“都市丽人”的店铺,上面有标有“老山寨土菜”的牌子),瞿东亮在店铺里购买了3份饮品,共支付了20元钱,取得了一张“买十送一”的卡片,公证员郭庆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11时10分左右瞿东亮携带3份饮品离开现场,将3份饮品的外包装及“买十送一”的卡片一起交给郭庆带回公证处,郭庆对瞿东亮所购饮品的外包装进行拍照、封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216号公证书。本院当庭将公证取证实物与原告享有的“口渴了”图文注册商标(第4085711号、第7799491号、第9893919号)进行了对比。该实物为奶茶杯,杯身中部及杯口封塑膜处均印有“口渴了”字样、“KOKELE”字样及杯状图形标志,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中的字形相同,文字及图组合整体图案相似。另查明被告潘建国于2010年7月5日办理了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南京市江宁区老山寨土菜馆,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第4085711号、第7799491号、第9893919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216号公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潘建国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复印件;2、宿州市埇桥区口渴了饮用品技术开发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3、2011年11月7日安徽省宿州市淮海中路大河南街路口奶茶店业主周民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复印件;4、2013年4月15日宿州市口渴了饮用品技术开发中心与潘建国签订的《口渴了奶茶饮品投资合同书》。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以证明其经营的奶茶店经合法授权。对于证据1、2、3,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使用了口渴了等商标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潘建国经营的涉案奶茶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如侵权成立,被告潘建国承担的赔偿责任标准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宏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4085711号、第7799491号、第9893919号“口渴了”等标志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故原告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否则构成侵权。现在有证据证明,第4085711号、第7799491号、第9893919号“口渴了”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柜台出租等,被告潘建国经营的奶茶店为提供饮品服务,其服务范围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被告潘建国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奶茶店门头突出使用“口渴了”文字,并在其销售的商品包装上使用“口渴了”等标志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将以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文作为标识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艾味塔公司、周宏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商标显著性的程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奶茶店所处区域、经营规模、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情节以及原告艾味塔公司、周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国立即停止销售未经授权的侵权商品。二、被告潘建国赔偿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宏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南京艾味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艾味塔公司、周宏负担负担300元,由被告潘建国负担330元。此款已由原告艾味塔公司垫付,被告潘建国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汤 婷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人民陪审员 徐金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祝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