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熊明荣与李忠、朱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明荣,李忠,朱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34号原告熊明荣。委托代理人熊明孙。委托代理人沈从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李忠。委托代理人李耀臣。被告朱曙芳。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明荣诉被告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熊明荣申请追加朱曙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明荣的委托代理人熊明孙、被告李忠的委托代理人李耀臣、被告朱曙芳的委托代理人朱松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明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忠原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8月,被告李忠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承诺以其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抵押,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与原告保管。原告遂于2011年8月31日出借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80,000元,被告李忠出具了借条及承诺,约定该80,000元借款于2011年11月31日前归还,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如届时不能按时归还,因此造成的法律责任以及给出借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李忠以还需资金为由继续要求借款。原告见被告李忠很诚恳,遂于2011年10月1日又出具24,000元,约定利息亦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2011年11月底,被告未按约还款,但表示资金很快能周转。之后,被告不仅未按约还款,还将虹莘路房屋出售。被告朱曙芳系被告李忠之妻,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2、判令被告李忠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分别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及以24,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3、判令被告朱曙芳与被告李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认可2012年12月5日被告李忠父亲代其归还借款利息5,000元。被告李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被告李忠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借款。同月31日,原告同意借款80,000元,但要求被告李忠将房产证原件抵押在原告处,被告李忠无房产证,遂将一本假证件放至原告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被告李忠80,000元,但被告李忠当场取出12,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返给原告,故实际借款金额为68,0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李忠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原告并未出具书面证明。之后,被告李忠无力归还借款及利息,遂于2011年10月1日应原告要求将剩余的两个月利息24,000元书写了借条,但并未实际借款。2012年12月5日,被告父亲代替被告李忠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综上,被告李忠愿意归还剩余借款51,000元,但需3-4年后才能归还,未归还期间的借款利息可按照银行的利息计算。被告朱曙芳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原告借款给被告李忠之事,被告朱曙芳并不知情。借条内容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故即使借款存在,借款也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2010年年初,两被告分居。2011年1月,被告朱曙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法院立案,4月被告朱曙芳未缴纳诉讼费故按撤诉处理。2011年11月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及离婚期间,在此期间被告李忠发生了大量借款,2012年闵行法院的相关判决书对两被告婚姻关系不正常及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作了认定,并未支持要求被告朱曙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熊明荣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并承诺在2011年11月31日之前归还。以上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贰计算。若届时不能按时归还,因此造成的法律责任以及给出借方带来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本借款人承担。”2011���10月1日,被告李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熊明荣借到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利息按月息百分之贰计算。”2012年12月5日,被告李忠父亲李耀臣代替被告李忠向原告归还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忠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3月,被告朱曙芳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1年11月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由《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离婚证、民事裁定书、自愿离婚协议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05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2011年8月31日的借款80,000元由被告李忠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李忠亦承认原告向其转款80,000元,其虽抗辩��告当场取走12,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李忠的该项抗辩,本院难以支持。2011年10月1日的借款24,000元亦由被告李忠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李忠抗辩该借款系两个月的利息,并未实际出借,对此被告李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借据》的约定,每月的借款利息并无12,000元之巨,故对被告李忠的该项抗辩,本院亦难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忠归还借款10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的标准,分别以8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及以24,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经计算,上述利息合计49,440元。关于被告李忠父亲代为归还的5,000元,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故该5,000元应在被告李忠需支付的借款利息49,440元中扣除。关于借款是否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系争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朱曙芳参与被告借款的过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举债的合意,且被告朱曙芳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忠离婚,两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此期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两被告婚姻正处于异常状态,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曙芳承担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熊明荣借款人民币104,000元;二、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熊明荣借款利息人民币44,440元;三、驳回原告熊明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0元,由被告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代理审判员 祝 芬人民陪审员 庄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