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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渡法民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被告邹鹏、张忠霞、重庆钢铁集团朵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邹鹏,张忠霞,重庆钢铁集团朵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16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负责人:蔡支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东来,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珍,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邹鹏(曾用名邹国其)。被告:张忠霞。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朵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翼,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大渡口支行)与被告邹鹏、张忠霞、重庆钢铁集团朵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朵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宗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军、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渡口支行委托代理人肖东来、张珍,被告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翼,被告邹鹏、张忠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渡口支行诉称:2007年9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邹鹏、张忠霞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28000元,借款期限为240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朵力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为被告邹鹏、张忠霞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8号7-1-11-2号房屋。若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邹鹏、张忠霞发放贷款228000元。但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邹鹏、张忠霞返还贷款本金198309.65元、支付利息25039.53元(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贷款本金返还完毕止;2、被告邹鹏、张忠霞支付实现本案债权之律师代理费9713元;3、被告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邹鹏、张忠霞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8号7-1-11-2号房屋的变价款在二被告应负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朵力公司答辩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条款第23.2条约定,保证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相应条件满足时,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现条件已经成就,应免除朵力公司的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28条的规定,在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原告应先在房屋担保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邹鹏、张忠霞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大渡口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邹鹏、张忠霞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与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其内容;3、《借款凭据》1份、《欠款明细表》1份、《挂号催收函》1份,拟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及原告催收债权的情况;4、《发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9713元。经质证,被告朵力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实际产生律师服务费。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朵力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按照该合同第23.2条的约定,在相关条件满足时,应免除保证人的责任。2、《贷款客户房地产权证及相关合同移交清单》1组,拟证明:本案被告邹鹏、张忠霞所购房屋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朵力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将被告邹鹏、张忠霞的房产证移交给原告,应免除保证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朵力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邹鹏、张忠霞无证据举示。上述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邹鹏、张忠霞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借款凭据》、《欠款明细表》、《挂号催收函》、《贷款客户房地产权证及相关合同移交清单》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朵力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不真实,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邹鹏、张忠霞系夫妻。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邹鹏、张忠霞为借款人,被告朵力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28000元;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年利率为6.6555%;4、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6、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7、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8、朵力公司自愿向大渡口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保证人对该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9、借款人邹鹏、张忠霞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8号7-1-11-2号房屋一套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10、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11、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1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并于2008年2月18日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房屋管理所核准登记。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向被告邹鹏、张忠霞发放了贷款228000元。贷款期限从实际放款日之次月起240个月。2008年5月7日,被告朵力公司向原告移交了被告邹鹏、张忠霞的房地产权证及其它相关合同。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邹鹏、张忠霞已累计超过6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98309.65元、利息25039.5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于2012年7月1日与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通过律师主要工作,以诉讼方式现金收回个人类不良贷款的,按实际收回现金额的4.5%支付代理费。在本案中,原告需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971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大渡口支行签订合同后,如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借款人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人邹鹏、张忠霞至本案起诉之日已累计超过6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邹鹏、张忠霞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98309.65元、支付利息25039.53元并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贷款本金返还完毕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邹鹏、张忠霞支付实现本案债权之律师代理费9713元的诉讼请求,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对律师费作了明确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邹鹏、张忠霞为担保该借款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8号7-1-11-2号房屋一套向贷款人大渡口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二被告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大渡口支行有权就该房屋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二被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8号7-1-11-2号房屋的变价款在二被告应负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朵力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朵力公司的保证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邹鹏、张忠霞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8号7-1-11-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以及朵力公司将记载有上述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移交给原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朵力公司对房屋他项权证书移交给原告后到期的借款人邹鹏、张忠霞的债务应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所涉抵押房物已于2008年2月18日办理正式抵押手续,被告朵力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将载有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地产权证移交给原告,朵力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借款人于2008年5月7日后到期的债务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朵力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于本案起诉之日宣布借款全部到期,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朵力公司无需再为借款人邹鹏、张忠霞的到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邹鹏、张忠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鹏、张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本息223349.18元及支付2013年12月22日后的利息及罚息至借款返还完毕为止;二、邹鹏、张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支付实现本案债权之律师代理费9713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邹鹏、张忠霞提供的抵押物(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8号7-1-11-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邹鹏、张忠霞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重庆钢铁集团朵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邹鹏、张忠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邹鹏、张忠霞负担(此款原告大渡口支行已预缴,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大渡口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宗应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