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泽与被告唐山益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唐山益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张泽,男,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山益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永,副总经理。原告张泽与被告唐山益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益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及委托代理人安利战、被告益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诉称:原告个人从事彩钢房安装业务。2011年1月14日,被告益得公司股东武为民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完成彩钢结构建筑、地面镶砖等工作,工程总价款19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并依被告付款进度施工,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施工完毕后被告进行验收并将原告的工作成果投入使用,但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另在施工后期,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承建彩钢棚,价值400元,该款被告亦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4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有合法经营资格。“彩钢建筑工程协议”1份,达成协议的甲方是被告,乙方是原告,签订时间是2011年1月14日,协议内容为,“甲方将鑫晶电子公司院内新建厂房西三间部分接二层钢结构工程、彩钢工程和地面土建及彩钢厢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具体事项如下:一、(施工)时间: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28日完工。二、(施工)地点:鑫晶电子公司院内。三、具体工程项目:室内部分钢结构二层、扎间及隔断墙、屋顶、楼梯及护栏、给风给气、水及排风管道安装……。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总造价:壹拾玖万元。六、结算方式:乙方进场后甲方先付10万元料款,主体框架焊完后再付5万元,墙板顶板上完后付2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剩下工程款2万元。……九、……工程骏(竣)工后,一年之内负责维修,发现问题及时修理。……”。公司章程及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益得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武为民、王洪永、苏震,武为民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证人葛某某出庭证实,原告组织施工队承接彩钢建筑安装工程,其是原告雇佣的工人,2011年1月份原告在玉田镇新型技术产业园区一电子公司院内承接工程,当时是在厂房主体内建设彩钢结构二层建筑,整个工程5个月完工,完工后即投入使用,后原告又在该工地后院西北侧承建了一个彩钢棚。证人冯某某出庭证实,原告组织施工队承接彩钢建筑工程,其是原告雇佣的工人,2011年1至5月份,原告组织的施工队在新世纪中专学校西邻鑫晶电子公司院内承接工程,具体工程是在原厂房主体的室内建设二层钢结构建筑,完工后发包方就将机械设备搬入了厂房。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给付工程款不及时。被告益得公司辩称:武为民是益得公司股东,担任总经理职务并执行公司具体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当时武为民经手与原告签订了彩钢房建筑工程合同,但其他人对合同具体内容、工程是否验收、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不知情。听说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益得公司座落在玉田县新型技术产业园区鑫晶电子公司院内,经营中使用鑫晶电子公司的厂房。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武为民负责执行公司具体事务。原告张泽个人组织施工队承接彩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2011年1月14日,武为民代表益得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原有厂房主体的室内承建二层彩钢结构建筑、完成给风、气、水及排风管道安装、地面镶砖等工作,完工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19万元,结算方式为原告开工后被告先付材料款10万元,随工程进度再付款7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余款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于当年5月份完工,当年6月份被告将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投入使用。但现未向原告支付尾款2万元。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应武为民要求,为被告另外建设彩钢棚一座,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出工出料,工程价款400元,该款被告亦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合同、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益得公司的股东武为民虽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执行,其与原告张泽约定,由原告个人组织施工,为被告承建彩钢结构建筑工程、完成管道安装、地面镶砖等工作,另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厂区内建设彩钢棚,被告支付上述工作的价款,以上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充分的信赖基础相信武为民有权代表被告益得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永在庭审中亦提出武卫民对外能代表被告,故武为民代理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合同是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给付报酬,属承揽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施工,现施工成果已交付使用,说明被告默许该工作成果的质量合格,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204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承揽的工作成果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不清楚是否拖欠原告完成工作成果的报酬,但未就原告主张提供反驳证据。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益得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泽工作成果报酬款2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唐山益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泽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代理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