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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宋长伟与方丽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伟,方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宋长伟,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方丽英,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宋长伟诉被告方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书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凡超、王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丽英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伟诉称:1996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8#铸造生铁29吨,每吨159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461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运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485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1996年8月31日之前将货款与运费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及运费合计人民币48500元,利息自1996年9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方丽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被告方丽英从原告宋长伟处购买18#铸造生铁29吨,每吨159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46100元,由原告宋长伟先行垫付运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48500元,双方约定被告方丽英在1996年8月31日之前将货款与运费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方丽英没有给付所欠货款及运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方丽英所欠货款及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丽英应尽快偿还所欠原告宋长伟货款及运费,到期后被告方丽英没有给付所欠原告宋长伟货款及运费属违约,为此,原告宋长伟请求判令被告方丽英立即给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长伟请求判令被告方丽英给付所欠货款及运费合计人民币48500元的利息,应自1996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宋长伟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丽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宋长伟货款及运费合计四万八千五百元。二、被告方丽英所欠原告宋长伟货款及运费合计四万八千五百元的利息,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宋长伟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被告方丽英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元,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方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书武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商胜楠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