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住伊川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张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为向乔某某索要欠款,在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花坛附近,将驾车途经此处的乔某某叫下车,强行将乔某某带至伊川县白元乡白元村及伊川县城景艺路附近,期间对乔某某实施殴打,逼迫乔某某写出欠条后,于当日12时许放乔离开。经鉴定,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韩某某赔偿乔某某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穆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报案材料、照片、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睿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