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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梦飞与唐山新大陆果业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飞,唐山新大陆果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王梦飞,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唐山新大陆果业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梦飞诉被告唐山新大陆果业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飞、被告唐山新大陆果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张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梦飞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业务主管,工资为每月3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升职为直营部部长,每月工资为4500元。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还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支付押金和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离职,并以EMS邮件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的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工资9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唐山新大陆果业连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工作期间月工资应该为3000元,其中包括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二、自2013年2月18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双方转为合作关系。因此不应由被告再行支付原告工资及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请法院依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王梦飞到被告唐山新大陆果业连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主管,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任职为直营部部长,月工资4500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离职,并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通知被告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次日,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3年7月5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5月17日保险;2.补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3.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工资10000元;4.支付2000元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18日,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55.2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门店管理门店直营部战略目标奖惩机制》复印件欲证明从2013年2月18日起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被告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该复印件有原告签字及见证人签字,无被告单位公章且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本院要求被告庭后三日内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不认可双方系合作关系,主张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的一份《收入证明》,该证据证明王梦飞自2012年12月6日入职,在被告处任职,每月税后工资收入450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工资未发放。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提供的《2013年门店管理门店直营部战略目标奖惩机制》系复印件且该奖惩机制只是企业内部制度,不具备合作协议性质,故被告辩称2013年2月18日后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新大陆果业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梦飞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600元。二、被告唐山新大陆果业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梦飞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工资9000元。三、被告唐山新大陆果业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梦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玉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