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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高玉龙与潍坊多利达工艺品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龙,潍坊多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54号原告高玉龙,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昌乐××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多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鹏,经理。原告高玉龙诉被告潍坊多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龙委托代理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多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龙诉称,被告潍坊多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和借款人夏某分别于2011年6月12日、2012年1月3日和2013年1月8日借他现金15万元、9万和12万元,共计36万元,当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及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万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潍坊多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12日,借款人夏某借原告现金15万元,夏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潍坊多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加盖公章。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分。该借款未约定担保期限。2、2012年1月3日,借款人夏某借原告现金9万元,夏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潍坊多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加盖公章。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6月30日;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自愿按借款总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及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该笔借款未约定担保期限。3、2013年1月9日,被告潍坊多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12万元,同日被告潍坊多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以上三笔借款,借款人夏某及被告潍坊多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夏某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夏某向原告所借两笔借款,被告潍坊多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该两笔借款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被告潍坊多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六个月。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该两笔借款的法定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潍坊多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该两笔借款,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潍坊多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万,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多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玉龙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玉龙的其它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潍坊多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保全费232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潍坊多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