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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18时许违反交通法规将被害人纪某撞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海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汤河中学门前路段时,停车开车门时与沿海棠街由南向北驾驶“豪特”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纪某相撞,致纪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6日死亡。同年6月8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代光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