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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周柏平与周林元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柏平,周林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打印14页,输出二次)(2013)郴民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柏平。委托代理人黄东祎,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元。委托代理人卢达延。委托代理人胡晨光,湖南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柏平与上诉人周林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柏平的委托代理人黄东祎,上诉人周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达延、胡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09年7月22日,周柏平将908,000元现金交给周林元作为隐名股东入股临武县万水万金铅锌矿(以下简称万金矿),周林元向周柏平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柏平交来万金矿股金玖拾万零捌仟元整。注:万金矿总股金贰仟捌佰万元整。”二、2010年10月,临武县人民政府决定对香花岭矿区三十六湾矿区资源进行整顿整合,拟将临武县万水乡门头岭邱玉莲嘉禾铅锌矿、临武县万水乡鸿源铅锌多金属矿、临武县兴龙铅锌矿、临武县宏发铅锌矿、临武县万水万金铅锌矿等十大民营矿进行资源整合,组建成新的公司—临武县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矿业公司)。为了管理南方矿业公司,临武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南方矿业公司资源整合股权配置进行内部定向处置,并制定了《南方公司十矿资源整合重组暨51%股权投标竞价原则条款》,条款中规定:“经过十名代表反复讨论,充分协商,决定十个成员矿各自拿出51%的股权组合成一个大股东,该51%股权出资人通过投标竞价方式选择确定……2、十个成员矿总股权以6.28亿元计价并作为底价,投标价只能高于或者等于底价,否则即为废标。投标竞价以暗标方式进行,标价最高者中标……6、中标人将中标价款全部存入指定帐户后的第二天开始财产移交,即各成员矿向中标人移交本矿全部资产。交接手续办妥后由南方公司和县政府工作组及交接双方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依据为成员矿分配领取中标价款的有效凭证。财产移交中各成员矿原采出的矿石由各成员矿在60日内自行处置,运出矿区,逾期未清理运出,则无偿归中标人所有。7、各成员矿49%的股权,在中标人将中标价款全部存入指定账户后十个工作日内,各成员矿必须书面通知中标人是否继续持有49%的股权,没有通知或者逾期通知,是否受让该49%的股权由中标人决定。期限内成员矿书面通知放弃持有49%股权或者逾期后中标人决定受让49%股权,中标人必须在收到通知或者决定受让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参照51%股权,中标人必须在收到通知或者决定受让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参照51%股权中标价格向成员矿支付49%股权价款。继续持有49%股权的成员矿以资产评估为基数确定股权重组后的占股比例,并按该比例依法参与经营管理,或者由中标人与之签订合作协议……”2010年9月25日,由拟组建的南方矿业公司委托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包括万金矿在内的十家民营矿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万金矿截止评估基准日2010年5月5日止,万金矿的实物资产评估原值为40,246,099.32元,评估净值24,053,130.97元。其中包括存货(原材料)1,107,434.32元、房屋建筑物2,805,272.55元、构筑物3,062,758.05元、管道和沟槽8,367,149元、机器设备8,710,517.05元。2010年11月12日,临武县万水乡六八铅锌矿二工区的尹柏生以663,000,000元的价款购得了包括万金矿在内的十家矿51%的股权。其中万金矿51%股权的拍卖价格为59,640,310.83元,扣除税费后万金矿51%股权的实际拍卖款为48,142,549.83元。三、由于资源整合,部分股权拍卖后,原万金矿以剩余的49%的股份与其他九家矿成立了新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周林元支付给周柏平2,400,000元,告知周柏平终止合伙关系。周柏平同意退伙但认为退伙股金分红应为590万元,故诉到法院要求周林元立即偿付周柏平剩余的退伙股金及分红350万元。四、万金矿在临武县对香花岭三十六湾矿区进行资源整合时确定的股权处置代表是周林元,万金矿出卖的51%的股份的资金也是直接打入了周林元的私人帐户。为查明周林元的万金矿合伙财产情况,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周林元名下存折帐号为01911102501001368580的收入支出明细。该帐户的收支情况显示,这笔帐一直是周林元个人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对该帐户的情况周林元当庭认可。周林元陈述万金矿是与周康元等六人合伙经营的,但未提交与他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无法查明万金矿的其他合伙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周柏平在万金矿出资908,000元的行为是否系与周林元合伙的行为,能否认定周柏平为万金矿的隐名股东;周林元应退周柏平多少退股金即退伙的合伙财产。一、周柏平与周林元之间的关系认定。周柏平向法院提交了周林元亲笔书写的收条一份,该收条明确注明“今收到周柏平交来万金矿股金玖拾万零捌仟元整。注:万金矿总股金贰仟捌佰万元整。”周林元在庭审陈述中亦认可周柏平出资908,000元投入到万金矿,当时万金矿的总股金是28,000,000元。故以此应认为周柏平在2009年7月22日出资908,000元参与了万金矿的合伙。周柏平参与万金矿的经营系在周林元名下出资,以周林元的名义参与万金矿的合伙,系隐名合伙人。因此,就万金矿的合伙事务,周柏平与周林元形成了合伙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周林元一样,对万金矿的合伙财产按其出资额享有同等权利。二、周林元应退周柏平多少退股金即退伙的合伙财产。周柏平于2011年元月以240万元的金额从周林元处退伙。周柏平退伙时,万金矿的资产在资源整合重组时已由评估价24,053,130.97元上涨为108,128,570.05(税后值)元。周林元也与尹柏生签订了51%股份转让协议,且由尹柏生实际控股了万金矿。因此,周柏平退伙前其合伙财产即万金矿的价值应为108,128,570.05元。另周林元陈述在2009年7月周柏平入伙到万金矿资源重组整合前,根据临武县政府出台的《南方公司十矿资源整合重组暨51%股权投标竞价原则条款》第6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价款全部存入指定帐户后的第二天开始进行财产移交,即各成员矿向中标人移交本矿全部资产。交接手续办妥后南方公司和县政府工作组及交接双方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依据为成员矿分配领取中标价款的有效凭证。财产移交中各成员矿原采出的矿石由各成员矿在60日内自行处置,运出矿区,逾期未清理运出,则无偿归中标人所有。”万金矿原采出矿石的卖矿砂收入是19,130,800元,用于矿砂的加工费支出是2,410,000元。合伙期间卖砂的收入和加工费的支出周柏平予以认可。考虑到周林元自周柏平入股后,对万金股有一定的支出,周林元未提供收入凭证和账目,但双方当庭都对2009年6月8日—2011年元月9日开支26,081,121元予以了认可,故应扣除26,081,121元的万金矿的开支更为公平。因此,可认定万金矿用于分配给合伙人的合伙财产价值为98,768,249.05元。该财产无论是周林元用于资源整合重组后在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入股,还是收取了现金,周林元所占有或分享的部分都包含周柏平应享有的合伙财产份额。现周柏平和周林元对已退伙均无导议,但周林元在周柏平退伙时未如实计付应退周柏平的合伙财产份额。故周柏平退伙时的财产份额应以出资908,000元在万金矿28,000,000元中所占的比例乘以合伙财产价值98,768,249.05元(908,000÷28,000,000×98,768,249.05=3,202,913.2元)。周柏平已分得2,400,000元,周林元尚应向周柏平支付退伙财产份额802,913.2元。周柏平要求周林元再给付350万元的退股金和分红,除了双方都认可的万金矿整体拍卖价值10,812,857.05元、合伙期间卖砂的收入26,081,121元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周柏平超出802,913.2元之外的诉请不予支持。周林元所陈述的万金矿分配时,因原万水至三十六湾的线路和万金矿选厂已卖给案外人,要将万金矿整体评估108,128,570.05元里涉及到的原万水至三十六湾的线路和万金矿选厂的收益扣除。因涉及到万水至三十六湾的线路和万金矿选厂是否是案外人私人财产,对其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作处理,若确实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可由案外人另行起诉。另周林元辩称的其他收入和支出都没有原始帐目和凭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周林元不愿意进行清算,故对周林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周林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柏平退股金即退伙的合伙财产金额802,913.2元;二、驳回原告周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周柏平负担20,000元,由被告周林元负担14,800元。”上诉人周柏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2009年6月8日至2011年1月9日的开支为26,081,121元、用于矿砂的加工费支出为2,410,000元存在问题。万金矿的资产在周柏平退伙、资源整合时已由评估价24,053,131.97元上涨为108,128,570.05元,已属净值。而原审判决将不同时期支付的款项26,081,121元,认定为已属净值的108,128,570.05元中包含该部分开支,认定支出错误。卖矿收入1913.08万元属收益利润值,加工费2,410,000元已计算支出。本案分配方法应为:(1)转让款108,128,570.05元×908,000元÷28,000,000元=3,506,455.06元;(2)卖砂收入1913.08万元×3.243%=62.04万元;(3)总应得款为3,506,455.06元+620,400元-2,400,000元=1,726,855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周林元亦提起上诉并针对周柏平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周林元书写的一份收条就认定周柏平以908,000元出资,与周林元是合伙关系,认定周柏平为万金矿的隐名股东,系错误认定。二、万金矿的合伙人是周华元、周学元、周志鹏、周赛英、周康元、周林元六大股东组成。上诉人周林元收到周柏平的钱后,在出具收条时,其他五名合伙人未签字认可周柏平入伙,该钱也未存入公司帐户,而是存在周林元私人名下,因而周柏平的入伙行为无效。三、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万金矿的合伙共有六位股东,并非上诉人周林元一人。原审判决仅以周林元一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当,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伙权益,应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四、原审判决没有将已卖出的选厂、原矿石和另一合伙人周康元个人的财产(高压线)及万金矿经营期间的收入和支出扣出,系错误的判决。万金矿在核算时体现该矿已亏损,一审时周林元也提供了证据。在具体划分股份的时候也考虑了这个因素,六个股东也按比例进行了分配。万金矿可用于分配的财产为74,014,130元,周柏平只能分得2,399,844元,周林元已按比例实际支付给周柏平24,0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周柏平的诉讼请求。周柏平针对周林元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诉讼主体正确。二、周柏平是隐名股东,也是投资人,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周林元行使周柏平的股东权益,周柏平之前只从周林元处领钱,股份转让、利润分配全由周林元实际操作。三、万金矿转让给南方公司时,转让协议等均是周林元一人签署,转让款也进了周林元的个人帐户,并未分配给其他人。四、周林元在上诉状中称周柏平“不是合伙”,“遗漏了诉讼主体”,以及“万金矿可用于分配的合伙财产为74,014,130元,周柏平只能分得2,399,844元。”这三个不同的主张前后自相矛盾,是为了侵吞周柏平应得的合法所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周柏平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林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金矿股份调解协议,拟证明:2009年7月5日万金矿股份调解时作价为2800万元;万金矿股东为六大股东,各股东具体份额是:周华元560万元、周林元540万元、周学元450万元、周康元450万元、周赛英410万元、周志鹏390万元。2、关于万金矿全体股东情况说明,拟证明万金矿的合伙人是周华元、周林元、周学元、周康元、周赛英、周志鹏;周柏平不是万金矿的合伙人;万金矿作价2800万元;周柏平出资908,000元,是入到周林元个人名下,并非入股万金矿,万金矿合伙人未同意周柏平入股;周柏平无权到万金矿分红获利。上诉人周柏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2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有效证明企业的合伙情况。本院认为,周林元在二审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周柏平诉争的合伙法律关系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周林元在一审庭审陈述,万金矿剩余的49%股份整体转让给了南方矿业公司,万金矿100%的股权转让价值为108,128,57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周柏平是否是万金矿的隐名股东;二、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三、周林元是否应给付周柏平退股金、分红及数额如何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隐名股东通常是指隐名出资的情况,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出资协议,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出资,由他人作为名义股东,但实际出资资金来源于该隐名股东,实际权利归隐名股东所有。本案中,根据周柏平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即周林元书写的“今收到周柏平交来万金矿股金玖拾万零捌仟元整。注:万金矿股金贰仟捌佰万元整。”可以确认,周柏平出资的资金系入股周林元名下,周柏平不参与万金矿日常管理事务,系万金矿的一隐名股东。周柏平入股周林元名下,并非合伙经营过程中的增加合伙人,也无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周柏平与周林元之间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周林元上诉称周柏平不是万金矿的隐名股东以及周柏平入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周柏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内容看,周柏平是请求周林元偿付周柏平合伙关系终结的退股金及分红350万元,根据该诉讼请求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周柏平与周林元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审理的也是周柏平在周林元将万金矿转让后,周林元是否应给付周柏平入股万金矿的退股金及分红的问题。至于周林元陈述的万金矿尚有其他合伙人的事实,系万金矿显名合伙人之间的一法律关系。周林元所主张的其他合伙人,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其他合伙人也未请求参加诉讼。故周林元上诉称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股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周柏平于2009年7月22日以现金908,000元为股金入股周林元名下的万金矿时,万金矿此时的总股金为28,000,000元。2010年9月25日,因政府进行资源整合,新组建的南方矿业公司委托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万金矿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2010年5月5日止,万金矿的净资产评估为24,053,130.97元。经拍卖,万金矿的总价值为108,128,570.046元(税后值)。万金矿原采出矿石出卖矿砂后的收入为19,130,800元,周柏平认可矿砂加工费的支出为2,410,00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2009年6月8日至2011年元月9日开支26,081,121元。上述收入、支出相抵后,可用于分配给万金矿合伙人的财产为98,768,249.05元。根据周柏平当时投入万金矿股金所占的比例,周柏平应分得合伙中的财产为3,202,913.2元。故对上诉人周柏平认为应实际分得合伙财产4,126,855元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人周林元上诉认为周柏平分配24,000,000元属已分配完毕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柏平、上诉人周林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周柏平、上诉人周林元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柏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9元,由上诉人周柏平负担;上诉人周林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9元,由上诉人周林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艳 飞审 判 员 欧阳昆兰代理审判员 雷  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