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卢银菊、姜惟逸、姜典勤、郑淑兰诉麻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银菊,姜惟逸,姜典勤,郑淑兰,麻城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33号原告卢银菊。原告姜惟逸。法定代理人卢银菊。原告姜典勤。原告郑淑兰。委托代理人尹高洪,男,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定代理人程光辉。委托代理人张德林,男,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银菊、姜惟逸、姜典勤、郑淑兰诉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英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雷锦锋、人民陪审员李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银菊、姜典勤、郑淑兰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姜波因胸腰部外伤到被告处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腰2左侧横突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24日,姜波因“便血12小时”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查腹部b超后作抑酸护胃、输血纠正贫血处理,但症状未见好转,家属询问被告是否需要转往武汉医院治疗,但被告建议留院观察治疗,并承诺使用最好的药要求原告方签署不要求转院的书面意见。2012年12月27日上午,姜波突发呕血、黑便、伴血压下降、心律呼吸增快,被告方通知原告方姜波的病情危重,要求赶快转院,被告承诺只要转院,绝对保障途中血浆补给不间断,保证不会出现生命危险,原告方被迫同意签字转院。在转往武汉协和医院的途中,因被告携带的血浆不足,血浆用完后停止了输血,导致姜波的病情恶化,在到达武汉协和医院抢救治疗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在了解完姜波的发病原因后,没有及时建议转院治疗,且在姜波在该院住院三天期间,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病情,延误了姜波医治的最佳时间。被告在安排姜波转院的过程中,掌握不当,没有携带足够的血浆,导致转院途中,血浆用完中断输血,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直接导致了姜波的死亡后果,被告应对该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方赔偿因姜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3690.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卢银菊、姜惟逸、姜典勤、郑淑兰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姜波已死亡及死因。证据三:姜波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姜波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该院对姜波的病情延误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姜波在武汉协和医院抢救治疗及抢救无效死亡的相关资料,拟证明姜波在武汉协和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的事实。证据五:同济司法鉴定(2012)法医病理f-4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姜波的死亡原因等事实。证据六:黄博法医(2013)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对姜波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直接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七:法医鉴定费票,部分医疗费及抢救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姜波死亡前后原告方花费的相关费用。被告辩称:1、依据诉讼中我方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我院对姜波的死亡后果只承担50﹪的过错责任;2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我院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麻城市人民医院在对姜波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参与度的大小及该院对姜波的治疗行为与姜波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黄楚剑(2012)临法鉴字第91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麻城市人民医院在对姜波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姜波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0﹪”。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该病历只是对医疗活动的客观记载,不能证实被告对姜波延误治疗的事实。对证据六有异议,我方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已有新的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我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中的鉴定费5000元无异议,但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已被新的鉴定意见改变,故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麻城市人民医院的两张医疗费票据(1200元,150元)无异议,对转院费2800元及协和医院的医疗费1142.19元请求核实原件,对预收收据两张(2000元,1000元),我院认为应以正式住院结算的收据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均对黄楚剑(2012)临法鉴字第915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四、五,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因被告已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鉴定费5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麻城市人民医院的两张医疗费票据(1200元,15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麻城市中心血库开具的220元的收费通知是告知原告方应交纳该费用,并不能证实原告方已交纳了该费用,故对该通知本院不予采信;对转院交通费2800元及协和医院的医疗费1142.19元,因原告已提交了相关正式收据,本院经审核属实,依法予以采信;对麻城市人民医院的两张预收收据(2000元,1000元),因该两份收据系被告方开具,对于本院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楚剑(2012)临法鉴字第915号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姜波因胸腰部外伤到被告处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腰2左侧横突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24日,姜波因“便血12小时”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查腹部b超后作抑酸护胃、输血纠正贫血处理,但症状未见好转。2012年12月27日上午,姜波突发呕血、黑便、伴血压下降、心律呼吸增快,被告方通知原告方姜波的病情危重,要求赶快转院,在转往武汉协和医院的途中,因被告携带的血浆不足,血浆用完后停止了输血,导致姜波的病情恶化,在到达武汉协和医院抢救治疗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姜波在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共住院3天,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847.44元(原告方预交了3000元,其余医疗费未支付),在武汉协和医院抢救时花去抢救费1142.19元,因转院花去交通费4150元,鉴定费5000元。姜波共有姐弟三人,姐姐名姜芳,1973年5月27日出生。弟弟名姜涛,1979年6月17日出生。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麻城市人民医院在对姜波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参与度的大小及该院对姜波的治疗行为与姜波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黄楚剑(2012)临法鉴字第91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麻城市人民医院在对姜波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姜波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0﹪”。本院认为:姜波因外伤到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就诊,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误诊等过错,造成姜波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对该后果,死者姜波自身病情凶险,难以控制,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参考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中的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方诉请中的医疗费,经双方结算,原告方应向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847.44元,该费用虽未支付,但应当认定为原告方的损失,该费用应由双方各自负担4923.72元,原告方已向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预交3000元,两项相抵扣,原告方还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923.72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已被新的鉴定意见改变,故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的辩解意见,因该费用系用于本案诉讼,故应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大小分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3天=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姜惟逸在本案立案时未满13周岁,故被告要求姜惟逸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以6年计算,即姜惟逸的生活费为43488元(14496元/年×6年÷2人=43488元)。因姜波共有姐弟三人,故被扶养人姜典勤及郑淑兰的生活费标准应当计算为三分之一,即被扶养人姜典勤生活费为62816元(14496元/年×13年÷3人=62816元),被扶养人郑淑兰生活费为67648元(14496元/年×14年÷3人=6764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调整为3万元。死亡赔偿金为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丧葬费为17589.50元(35179元/年÷2=17589.50元)。护理费为198元(66元/天×3天=1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因姜波死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98元,交通费4150元,被扶养人姜惟逸的生活费43488元,被扶养人姜典勤的生活费62816元,被扶养人郑淑兰的生活费67648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657686.94元。由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向四原告赔付50﹪,即328843.47元,扣除原告方应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923.72元,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共向四原告赔付326919.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6元,由四原告负担7818元,由被告麻城市人民医院负担7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36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英审 判 员 雷锦锋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屈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