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儋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某宏、潘某基与张某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宏,潘某基,张某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儋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宏,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xx路**号xx宾馆。原告(反诉被告)潘某基,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路**号xx宾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有卿,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奇,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xxx路xx公寓****号。委托代理人何峻松,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xxxxx托公寓****号。原告张某宏、潘某基诉被告张某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某奇于2013年6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宏及委托代理人薛有卿,被告张某奇及委托代理人何峻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宏、潘某基诉称:2012年8月22日,我们与张某奇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海南省儋州市南京路90号军屯宾馆整栋改造成KTV及动漫城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张某奇,约定工程费用共1465800.00元,如增加项目另算,我们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张某奇。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我们在2013年4月5日支付工程款8万元给张某奇,张某奇施工并完成楼上广告工程,在4月25日支付给张某奇7万元后,张某奇必须在2013年5月20日前,由张某奇负责的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张某奇于2013年4月5日收到我们的工程款8万元后,没有施工完成楼上广告工程,为了张某奇尽快完工,我们又于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5万元给张某奇。但张某奇至今还未履行施工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658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3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奇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是因为张某宏和潘某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我不能如约完成工程,违约的是他们,我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张某宏和潘某基支付的130000.00万元工程款全部用于工程的支出、工人的工资和购买材料等,张某宏和潘某基要求我返还无理。违约的是张某宏和潘某基,诉讼费应由他们承担。反诉原告张某奇反诉称:我承包儋州市南京路90号军屯宾馆的装修工程后,我依约率领施工队进场施工,但张某宏、潘某基未按实际的工程进度和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张某宏、潘某基长时间拖延付款,致使我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我无钱支付工人工资而被工人投诉。为了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我与张某宏、潘某基于2013年4月5日签订《协议》。之后,我依约恢复施工,但张某宏、潘某基未按《协议》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致使我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拒绝施工,导致合同约定的部分收尾工作无法完成,至今拖延工期达189天(计算至提出反诉之日)。我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5%以上。迄今张某宏、潘某基尚拖欠我的工程款351519.00元。张某宏、潘某基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给我造成了经济上和声誉上的重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351519.00元。2、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违约金146580.00元。3、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189天工费补偿金94500.00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张某宏和潘某基答辩称:张某奇未依法取得资格证书,没有资格承包建筑工程,我们与张某奇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张某奇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我们。《协议》约定我们在2013年4月5日支付工程款8万元给张某奇,张某奇必须完成楼上广告工程,可是张某奇收到款后没有完成广告工程,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张某奇反诉请求我们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某奇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效果图”标准进行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变压器、包厢空调、亮化广告灯、彩灯和玻璃损坏,我们由此损失50290.00元,张某奇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今,张某奇已领取工程款1321000.00元,但没有完成广告工程,以及外围亮化等部分工程项目,由此可见,我们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张某奇的工作量。综上所述,张某奇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故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经审理查明事实:2012年8月22日张某宏、潘某基(甲方)与张某奇(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将儋州市南京路90号军屯宾馆的装修工程整栋装修,项目为旧房改造成KTV装修工程,工程费用共1465800.00元,承包给乙方装修。乙方负责施工的项目参照双方签字确认的预算表,如甲方要求增加项目另算。付款方式:施工队进场开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费用的30%即439740.00元;施工中期工程进度过半(水电改造及泥工贴砖工程接近完工,木工进场前)付总工程费用的40%,即586320.00元;施工接近完工(木工完工,油漆、涂料工进场前),付总工程费用的28%,即410424.00元;保修金2%即29316.00元,从竣工之日起365日后支付;如果甲方未能支付给乙方相应阶段的费用,乙方有权暂停施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工期,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人工费的30%之日开始计算工期为105天,因甲方因素拖延,按500.00元/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费补偿金,工期顺延;因乙方因素拖延工期,甲方扣除乙方人工费500.00元/天,因工程量增加、停水停电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工期自动顺延。本合同自签约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造成对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等。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张某奇进场施工。在张某奇施工过程中,张某宏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支付工程款共90万元给张某奇,张某奇出具90万元的收条给张某宏,该90万元其中包括:2012年8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2年10月22日支付15万元,2012年10月30日支付5万元,2012年11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2月10日支付30万元。张某宏又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支付工程款共14.5万元给张某奇,张某奇出具14.6万元的收款收据张某宏,其中包括:2013年1月22日支付5万元和4.5万元,2013年2月3日支付5万元。张某宏于2013年4月5日、5月2日和5月3日分别支付8万元、2万元和3万元。至今,张某宏总共支付工程款117.5万元给张某奇。由于张某宏和潘某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张某奇于2013年春节前停工。为了继续施工至完工,2013年4月5日,张某宏(甲方)与张某奇(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在2013年4月5支付给乙方8万元工程款,乙方开始施工;甲方必须完成楼上广告工程;在4月25日支付给乙方7万元后乙方继续施工至完工。乙方在收到以上全部工程款后必须在2013年5月20日前将由乙方负责的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如在施工期间甲方要求增加项目,则双方协商按增加项目进行核算;在甲方签字确认后乙方方可对增加项目进行施工。在乙方工程完工后,按照原双方签订的原承包工程合同;余下的工程款以及双方同意增加项目所增加的资金,双方在结算完毕后,甲方须在5月31日前支付,若到期未支付,则每月须另支付给乙方2%的利息。如若甲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与数额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拒绝施工,且甲方应赔偿给乙方带来的相应损失;若甲方按时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乙方不进场施工,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相应损失。甲方要求维修的项目:1、豪包按原效果图更改,软包一面墙和拐角。2、楼梯踏步楼梯扶手加固。3、故障灯更换。4、沙发地脚加固。5、舞台灯更换。6、101包厢卫生间修整。7、过道灯带封胶。8、损坏玻璃更换。9、墙纸维修。10、茶几贴膜。11、一楼大厅茶几两个。12、空调调试。13、卫生间门做防水处理。14、二楼架空层钢结构上增加一个卫生间、一个仓库、一个办公室和一个接待厅。15、一楼大门外与变压器中间做一个风水池(不包括假山及其他装饰)。16、增加沙发凳。17、厨房架子。18、所有沙发配套抱枕。以上项目在4月25日完工。甲方要求增加项目:1、豪包增加茶几共4个。甲方要求增加项目、架空层改造、豪包改造工程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4月25日的7万元后,乙方方可开始施工。保修期从完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一年;如出现需要维修后5天内到场处理。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13年4月5日张某宏支付8万元工程款给张某奇,张某奇收到该款后,即组织工人继续施工。张某宏没有依约定在4月25日支付7万元给张某奇,直到5月2日和3日才分别支付工程款2万元和3万元给张某奇,张某奇因资金不足,无法施工而停工。现如今,张某宏和潘某基已经开始使用军屯宾馆的KTV对外营业。2013年5月29日,张某宏和潘某基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6月19日,张某奇提起反诉。因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宏和潘某基于2013年12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为“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反诉原告张某奇于2013年12月7日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令两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已经完成工程的劳务费和垫付的材料费合计264072.83元;2、判令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及造价鉴定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已重新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2013年6月20日,张某宏和潘某基向本院申请鉴定广告工程项目和部分未完工的工程项目的数额。2013年7月8日,张某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在儋州市南京路90号军屯宾馆的及动漫城装修的广告工程项目和未完工的工程项目的工作量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申请,本院去函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为统一对外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因申请人张某宏和潘某基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2013年9月7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终结广告工程项目和部分未完工的工程项目的数额的对外委托。2013年10月15日,海南天行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儋州市南京路90号军屯宾馆动漫城及KTV装饰装修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92322.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宏、潘某基提供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工程项目预算表》、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收款收据、收条、个人汇款凭证、照片,证明、收据、郑泽镇的证言,被告张某奇提供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预算汇总单、现场照片、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明、照片、录像、录音、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据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张某奇未依法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资质证书,其与张某宏、潘某基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承包儋州市南京路90号军屯宾馆的旧房改造KTV装修工程,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无效。本案中,张某奇已经完成承包军屯宾馆的部分装修装饰工程,现如今,张某宏和潘某基已经开始使用军屯宾馆的KTV对外营业,张某宏和潘某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奇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张某宏和潘某基应当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给张某奇。由于装修工程没有最终完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没有经过相关鉴定部门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张某宏和潘某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多支付工程款给张某奇,因此,张某宏和潘某基诉请张某奇返还工程款130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张某奇反诉请求张某宏和潘某基支付劳务费,即施工工人的工费、工钱,以及工地管理和工程管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和垫付的材料费合计264072.83元,张某宏和潘某基不予认可。因张某奇自己不能说明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予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张某奇的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宏、潘某基和被告张某奇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和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张某宏和潘某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奇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448.00元(原告张某宏和潘某基预交)减半收取2724.00元,由原告张某宏和潘某基负担,本院予以退还272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0.55元和鉴定费2936.2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奇负担;反诉原告张某奇预交反诉费4863.00元,本院予以退还223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壮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