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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东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彭某某于2011年7月被眉山市豪迈酒业有限公司聘为销售经理,负责该公司在重庆、湖北地区的产品销售、招商工作。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74618元用于个人消费、进行营利活动和赌博。2012年7月,被告人彭某某由于无力归还挪用的资金逃至湖北省荆门市。2013年5月28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湖北省荆门市剟刀区将彭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委托书,说明,扣押笔录,证人段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邹某某、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帐户历史明细查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保险保同,对帐单,证明,发货单,货运单,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3)1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眉山市豪迈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数额较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74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