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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谭文富与张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富,张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乌初字第128号原告谭文富,男,193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核北方核燃料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白砚杰,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原告谭文富诉被告张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富的委托代理人白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富诉称,被告张继于1999年向原告谭文富借款16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张继陆续向原告谭文富的女儿谭玉杰偿���利息1600元。2010年8月1日,原告谭文富让被告张继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86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返还借款18600元;二、从2010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18600元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继辩称,被告张继于1999年向原告谭文富借款1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已陆续向谭文富的女儿谭玉杰支付利息1900元。2010年8月1日,原告让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现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载明的内容无异议,但是目前无偿还能力,无法返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张继向原告谭文富借款人民币16000元用于经营豆腐坊,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谭文富自认被告张继陆续向其女儿谭玉杰支付借款利息1600元。2010年8月1日,原告谭文富与被告张继就借款进行重新确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除被告张继已支付原告谭文富的借款利息外,被告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600元。原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2600元合计18600元再次出借给被告。被告张继为原告谭文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谭文富人民币18600(壹万捌仟陆佰元正),借款日期2010年8月1日,欠款人:张继。上述事实,有2010年8月1日被告张继给原告谭文富出具的欠条一张;2013年11月28日本院对被告张继所做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0日本院对原告谭文富所做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既是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的凭证,也是原被告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定,亦包含对此前借款利息的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谭文富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继亦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重新确定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0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18600元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继应当从原告谭文富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18600元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谭文富借款人民币18600元。二、被告张继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谭文富借款18600元的逾期��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谭文富。原告谭文富预交270元,退还原告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菅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