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稳与吴仲元、张连枝排除妨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稳,吴仲元,张连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吴稳,男,1931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包正,男,1944年10月20日生,农民,住涿鹿县。被告吴仲元,男,1954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被告张连枝,女,1938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男,75岁,涿鹿县涿鹿镇居民,住涿鹿县。(被告张连枝的表弟)。吴稳与张连枝、吴仲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需要,于2013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东海、人民陪审员谷军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张连枝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稳诉称:原告同胞兄弟吴章与被告张连枝系夫妻关系,吴章死后,2012年、2013年被告张连枝在被告吴仲元的领导、教唆、帮助下抢种了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的墙西地1亩、南墙地0.15亩,东沙河地0.4亩,合计1.55亩,都播种了玉米。为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596.78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96.78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2012)涿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驳回了被告张连枝要求确认其对吴章的承包地享有继续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承包地享有继续承包经营权。2.证人吴伟、包文、高斌书面证言各一份,证实在2012年、2013年期间张连枝抢种了吴稳的承包地1.55亩,其中墙西头1亩、南墙地0.15亩种上了玉米、东沙河0.4亩种上了豆子。收获后归了张连枝。3.张家口日报2012年12月3日第二版复印件,证实被告抢种的玉米地每亩的产量。被告张连枝口头辩称,原告的地已经好几年不种了,被告只种了东沙河是三分、南墙地1分五,墙西地没有种,这地是吴章的地被告有权种,不同意赔偿。被告张连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吴仲元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张连枝因继承发生了纠纷后,被告作为村干部受镇政府委派是去调解纠纷未果后,被告就不再管了。被告张连枝是否种地与被告无关,也不同意赔偿。被告吴仲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本院调取(2012)涿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卷宗中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合同的户主为吴章,人口2人,其中13.55亩土地中包括南墙地0.5亩,墙西1.4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本院(2012)涿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连枝认为判决书虽然驳回张连枝的请求,并没有写明原告就有可以继承,被告吴仲元认为原告是五保户,承包地应收归集体所有。但均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证人包文、高斌、吴伟的书面证言,被告张连枝称去年没种墙西地,今年都种了。被告吴仲元不予认可。该三份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证实被告张连枝经营墙西地1亩、南墙地0.15亩、东沙河0.4亩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张家口日报2012年12月3日第二版复印件,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亩产应当予以鉴定,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认为不需要鉴定,不申请鉴定,该报纸的报道具有新闻宣传性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4.本院调取(2012)涿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卷宗中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稳与被告张连枝丈夫吴章系兄弟关系,兄弟二人共同承包经营土地13.55亩,其中墙西1.4亩,南墙地0.5亩。2012年1月26日吴章去世,原告吴稳与被告张连枝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矛盾,张连枝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吴稳与吴章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中吴章的承包地享有继承权,2012年12月19日,本院判决驳回张连枝的诉求。被告张连枝2012年、2013年耕种了承包地中墙西头的1亩,南墙地0.15亩,收入归张连枝所有。本院认为,吴章与吴稳共同承包经营土地,吴章去世后,双方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张连枝曾起诉要求确认对吴章的承包经营土地的继续经营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驳回,故吴章死后应当由吴稳继续经营,吴稳无力经营的情况下,可以将承包地交还村委会或者采用土地流转的方式由他人代为经营,被告张连枝未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耕种应由原告继续经营的土地,侵犯了原告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张连枝耕种的东沙河0.4亩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对该地的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具体数额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经本院询问原告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仲元领导、帮助被告张连枝抢种原告的承包经营的土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墙西头的1亩,南墙地0.15亩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吴稳要求被告吴仲元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连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志勇审 判 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谷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艳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