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福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宙,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西省山阴县,住太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大康、郭海新,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宙及其辩护人赵大康、郭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7时30分许,在太原市迎泽区旧城街14号楼4单元美烧吧烧烤摊门口,被害人王某因挪车问题与张涛、张宏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扯,后张宏爱人被告人王福宙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头部、颈部、上臂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警记录、庙前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作案刀具的来源及作案时使用情况的情况说明、庙前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参与打架人员的情况说明、庙前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在侦查阶段调解情况的情况说明、伤情鉴定申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伤检照片(王某头部、颈部及上臂皮肤裂伤均构成轻伤,左胸部皮肤构成轻微伤,王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刀具一把扣押在案、)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户籍证明、证人户籍信息、被告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户籍证明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和事实无异议。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具有防卫的性质。是由于当时被告人妻子与被害人妻子之间有纠纷,王某拿起菜刀,被告人抢下菜刀,后王某又拿起凳子并砸人,在这种情况下才发生故意伤害的。双方是亲戚关系。在案发之前两人并没有大的矛盾,属于偶发的状态。3、在案发当天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可认定为自首。侦查卷中没有传唤证。4月16日,鉴定意见出来后,公安给被告人打电话,被告人也主动去派出所接受调查,陈述的事实情况与案发当天以及今天庭审口供基本一致,说明被告人主动认罪,也愿意主动接受法律制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宙在其亲属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未能采取正确方法解决问题,而是持刀砍伤他人,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持刀砍伤他人头部、胸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王福宙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福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王太忠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超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