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于某甲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于某丙),男,1961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8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海���,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楷、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在担任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带班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2005年至2013年多次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罗某某、李某等多人送的财物,共计52900元。1、2010年10月,被告人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罗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2013年4月,于某甲在安阳市殷都区同乐花园小区门口,收受罗某某送的现金3000元,共计收受财物4000元。于某甲对罗某某的考勤��行照顾。2、2008年夏天,被告人于某甲在安阳市同乐花园小区门口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胡某某妻子刘某送的一张储值1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9月,于某甲在同乐花园小区门口收受刘某送的一张储值1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11月,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刘某送的现金2000元;2012年10月,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刘某送的两张储值各1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春节,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刘某、胡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共计收受财物7000元。于某甲对胡某某的考勤及工作进行照顾。3、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李某送的价值500元的华联超市代金券;2009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安阳市同乐花园小区门口收受李某送的现金1000元;2010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家中收受李某送的价值1000元的华联超市代金券;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的春节前于某甲在家中收受李某送的价值1000元的华联超市购物卡各一张,共计收受财物5500元。于某甲对李某工作上进行照顾。4、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刘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2009年、2010年,每年的春节前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刘某某送的现金各1000元;2011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刘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共计收受财物4000元。于某甲对刘某某的考勤、工作进行照顾。5、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朱某甲送的现金500元;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于某甲在家中收受朱某甲送的现金各1000元,共计收受财物4500元。于某甲对朱某甲工作上进行照顾。6、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朱某乙送���一张储值300元的万源量贩购物卡;2010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家中收受朱某乙送的一张储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门前收受朱某乙送的一张储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停车场收受朱某乙送的一张储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朱某乙送的一张储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共计收受财物2300元。于某甲对朱某乙工作上进行照顾。7、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魏某某送的现金2000元;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于某甲在家中收受魏某某送的现金各1000元;2013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魏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共计收受财物6000元。于某甲对魏某某工作上进行照顾。8、2012年7月,被告人于某甲���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赵某乙送的现金1000元,后将赵某乙的工作进行了调换。9、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朱某丙送的现金500元;2011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家中收受朱某丙送的现金1000元;2012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家中收受朱某丙送的现金500元;2013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家中收受朱某丙送的现金1000元,共计收受财物3000元。于某甲对朱某丙工作上进行照顾。10、2011春节前,被告人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停车场收受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崔某某送的价值300元的来两份购物券;2012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收受崔某某送的价值300元的来两份购物券;2013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崔某某送的价值300元的来两份购物券,共计收受财物900元。于某甲对崔某某工作上进行照顾。11、2012年10月,被告人于某甲对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王某甲的工作进行照顾,后在卷接包车间向王某甲索要现金2000元。12、2005年5月,被告人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张某某送的现金2000元。于某甲对张某某工作上进行照顾。13、2007年11月,被告人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王某乙送的现金1000元,后将王某乙的工作进行了调换;于某甲对王某乙的公休假进行照顾,2013年2月向王某乙索要现金2500元,共计收受、索要财物3500元。14、2012年3月,被告人于某甲对李某某的考勤进行照顾,后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向李某某索要现金600元。15、2012年1月,被告人于某甲对赵某甲、苏某某的考勤进行照顾,后向赵某甲索要现金1500元、向苏某某索要现金1500元。16、2008年4月,被告人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郭某某送的现金2000元。于某甲对郭某某的考勤进行照顾。17、2006年5月,被告人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田某某送的一张储值3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06年国庆节,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田某某送的一张储值3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07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田某某送的一张储值3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共计收受财物900元。于某甲将田某某工作进行了调换。18、2008年某月,被告人于某甲将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王某丙调到新机台任正档车工,后向王某丙索要现金400元。19、2011年4月,被告人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乙班职工周某某送的现金300元。于某甲对周某某的考勤进行照顾。以上被告人于某甲收受现金40300元、购物卡(券)价值1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向安阳市龙安��检察院退出赃款60000元。被告人于某甲之行为应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甲辩称其是一般工人,不符合受贿的主体资格,且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系礼尚往来,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起诉书指控第1起收受罗某某华联代金券400元,而非现金1000元;第2起2008年刘某送的1000元购物卡、第3起2009年春节前、第12起、第14起及第13起2013年的2500元均未收受;第4起2008年及第7起2010年所送均为2瓶酒,而不是1000元现金;第9起2013年春节前是帮朱某丙办事,请别人吃饭花费1000元后,朱某丙还的钱;第10起钱收了,但没有对他人进行照顾;第11起想退,但对方不要;第15起是统计员王某丙统计算错,发错钱了,钱要回后,请单位职工吃饭了;第17起田某某只在2007年给其送过一次;第18起王���丙是正常调工作,400元是请客吃饭;第19起送的300元与考勤无关。被告人于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甲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其行为不符合利用职务便利的特征;起诉书指控第15起受贿3000元已于2013年8月8日经安阳卷烟厂处理,不应计入于某甲受贿数额;起诉书指控第13起2013年2月于某甲未索要王某乙现金2500元;被告人于某甲与李某、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魏某某等人为同事关系,春节期间接受同事的馈赠,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被告人于某甲系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甲利用担任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带班长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或索取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罗某某、李某等多人送的财物,共计49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具体��实如下:(一)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李某送的价值500元的华联超市代金券;2009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安阳市同乐花园小区门口收受李某送的现金1000元;2010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家中收受李某送的价值1000元的华联超市代金券;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的春节前于某甲在家中收受李某送的价值1000元的华联超市购物卡各一张;共计收受财物5500元,于某甲对李某工作上进行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08年至2013年春节前,在安阳市同乐花园小区门口及其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李某所送财物共计5500元,并对李某工作上进行照顾。证人李某证言2008年至2013年春节前,为了让于某甲对其工作进行照顾,在安阳市同乐花园小区门口及于某甲家中送给于某甲财物共计5500元。(二)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刘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2009年、2010年,每年的春节前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刘某某送的现金各1000元;2011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刘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共计收受财物4000元,于某甲对刘某某的考勤、工作进行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08年至2011年春节前,其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及其家中收受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刘某某财物共计4000元,并对刘某某的考勤、工作进行照顾。证人刘某某证言2008年至2011年春节前,为了让于某甲对其考勤、工作进行照顾,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及于某甲家中送给于某甲财物共计4000元。(三)2008年夏天,被告人于某甲在安阳市同乐花园小区门口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胡某某妻子刘某送的一张储值1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9月,于某��在安阳市同乐花园小区门口收受刘某送的一张储值1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11月,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刘某送的现金2000元;2012年10月,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刘某送的两张储值各1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春节,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刘某、胡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共计收受财物7000元,于某甲对胡某某的考勤及工作进行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08年夏天至2013年春节,在安阳市同乐花园小区门口及其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胡某某、胡某某妻子刘某所送财物共计7000元,并对胡某某的考勤及工作进行照顾。证人刘某证言2008年夏天至2013年春节,为了让于某甲对胡某某的考勤及工作进行照顾在安阳市同乐花园小区门口及于某甲家中其与爱人胡某某共送给于某甲财物7000元。(四)2010年10月,被告人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2013年4月,于某甲在安阳市殷都区同乐花园小区门口,收受罗某某送的现金3000元;共计收受财物4000元,并对罗某某的考勤进行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0年10月、2013年4月,其在安阳市同乐花园小区门口及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罗某某送的现金共计4000元;并对罗某某的考勤进行照顾。证人罗某某证言2010年10月份及2013年4月为了让于某甲对其考勤进行照顾,在安阳市同乐花园小区门口及于某甲家中送给于某甲现金共计4000元。(五)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朱某甲送的现金500元;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于某甲在家中收受朱某甲送的现金各1000元;共计收受财物4500元,于某甲对朱某甲工作上进行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08年至2012年春节前,其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朱某甲财物共计4500元,并对朱某甲工作进行照顾。证人朱某甲证言2008年至2012年春节前,为了让于某甲在工作上进行照顾,其在于某甲家中送给于某甲财物共计4500元。(六)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朱某乙送的一张储值300元的万源量贩购物卡;2010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家中收受朱某乙送的一张储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门前收受朱某乙送的一张储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停车场收受朱某乙送的一张储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朱某乙送的一张储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共计收受财物2300元,于某甲对朱某乙工作上进行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述2009年至2013年春节前,其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及其家中收受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朱某乙所送财物共计2300元,并对朱某乙工作上进行照顾。证人朱某乙证言2009年至2013年春节前,为了让于某甲在工作上进行照顾,其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及于某甲家中送给于某甲财物共计2300元。(七)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魏某某送的现金2000元;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于某甲在家中收受魏某某送的现金各1000元;2013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魏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共计收受财物6000元,于某甲对魏某某工作上进行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09年至2013年春节前,其在家中及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魏某某送财物共计6000元,并对魏某某工作上进行照顾��证人魏爱丽证言2009年至2013年春节前,为了让于某甲对其工作上进行照顾,其在于某甲家中及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送给于某甲财物共计6000元。(八)2012年7月,被告人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赵某乙送的现金1000元,后将赵某乙的工作进行了调换。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2年7月,其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赵某乙送的现金1000元,后将赵某乙的工作进行了调换。证人赵某乙证言2012年7月,其为了调换工作在于某甲家中送给于某甲现金1000元。(九)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朱某丙送的现金500元;2011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家中收受朱某丙送的现金1000元;2012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家中收受朱某丙送的现金500元;2013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家中收受朱某丙送的现金1000元;共计收受财物3000元,于某甲对朱某丙工作上进行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0年至2013春节前,其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朱某丙送的财物共计3000元,并对朱某丙工作上进行照顾。证人朱某丙证言2010年至2013春节前,为了让于某甲在工作上进行照顾,在于某甲家中送给于某甲财物共计3000元。(十)2011春节前,被告人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停车场收受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崔某某送的价值300元的来两份购物券;2012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收受崔某某送的价值300元的来两份购物券;2013年春节前,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崔某某送的价值300元的来两份购物券;共计收受财物900元,于某甲对崔某某工作上进行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1年至2013春节前,其在安阳卷烟厂收受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崔某某所送财物共计900元,并对���某某工作上进行照顾。证人崔某某证言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为了让于某甲对其工作进行照顾,在安阳卷烟厂送给于某甲财物共计900元。(十一)2012年10月,被告人于某甲对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王某甲的工作进行照顾,后在卷接包车间向王某甲索要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2年10月,其对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王某甲的工作进行照顾,后在卷接包车间向王某甲索要现金2000元。证人王某甲证言2012年10月,被告人于某甲对其工作进行照顾,后在卷接包车间向其索要现金2000元。(十二)2005年5月,被告人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张某某送的现金2000元,于某甲对张某某工作上进行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05年5月,其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所在班职工张某某送的现金2000元,并对张���某工作上进行照顾。证人张某某证言2005年5月,被告人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其送的现金2000元,并对其工作上进行照顾。(十三)2007年11月,被告人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王某乙送的现金1000元,后将王某乙的工作进行了调换;2012年2月于某甲对王某乙的公休假进行照顾,向王某乙索要现金2500元;共计收受、索要财物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07年11月、2012年2月,其为王某乙调换工作及公休假进行照顾收受、索要财物共计3500元。证人王某乙证言2007年11月及2012年2月,于某甲为其调换工作及公休假进行照顾,于某甲向其索要及其送给于某甲财物共计3500元。(十四)2012年3月,被告人于某甲对李某某的考勤进行照顾,后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向李某某索要现金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2年3月,其对李某某的考勤进行照顾,后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向李某某索要现金600元。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3月,被告人于某甲对其考勤进行照顾,后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向其索要现金600元。(十五)2008年4月,被告人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郭某某送的现金2000元,对郭某某的考勤进行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08年4月,其在家中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郭某某送的现金2000元,并对郭某某的考勤进行照顾。证人郭某某证言2008年4月,被告人于某甲在家中收受其送的现金2000元,并对其考勤进行照顾。(十六)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田某某送的一张储值3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将田某某工作进行了调换。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07年春节前,其收受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田某���财物300元,并对田某某工作进行了调换。证人田某某证言2007年春节前,其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办公室送给于某甲财物300元,于某甲对其工作进行了调换。(十七)2008年某月,被告人于某甲将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王某丙调到新机台任正档车工,后向王某丙索要现金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08年某月,其将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乙班职工王某丙调到新机台任正档车工,后向王某丙索要现金400元。证人王某丙证言2008年某月,被告人于某甲将其调到新机台任正档车工,后向其索要现金400元。(十八)2011年4月,被告人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乙班职工周某某送的现金300元,对周某某的考勤进行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1年4月,其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乙班职工周某某送的现金300元,并对周某某的考勤进行照顾。证人周某某证言2011年4月,被告人于某甲在安阳卷烟厂卷接包车间收受其送的现金300元,并对其考勤进行照顾。综合证据:1、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卷烟厂出具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卷接包车间岗位说明书第32部分证明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安阳卷烟厂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性质为国有企业。于某甲属其单位正式员工,1989年3月任安阳卷烟厂接包车间带班书记、带班长。2003年任安阳卷烟厂接包车间乙班带班长,由卷接包车间任命,主要职责:负责生产计划的组织,贯彻生产工艺技术标准,安全和现场管理,生产班组日常管理,党务工作,所辖人员的管理与考核,安全环境管理工作。2013年7月23日任卷包车间备补工。2013年8月15日至今任安阳卷烟厂范县销区销售员。2、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明��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3、被告人于某甲户籍证明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于某丙,男,1961年2月8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于某甲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行为不符合利用职务便利特征的理由,因公诉机关提供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安阳卷烟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阳卷烟厂出具证明两份、卷接包车间岗位说明书、带班长岗位职责证明证实于某甲所在的安阳卷烟厂系国有企业,2003年至2013年7月份于某甲任安阳卷烟厂接包车间乙班带班长,具有从��组织、领导、管理、监督本班事务的管理职责,而非从事一般的劳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且收受财物的行为均与其岗位职权存在联系,故对于某甲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起中2010年(收受罗某某华联代金券400元,而非现金1000元)、第2起中2008年(刘某送的1000元购物卡)、第3起中(2009年春节前李某送的现金1000元)及第12起、第13起中索要2500元及第14起指控的事实不存在;第4起中2008年及第7起2010年均是2瓶酒,而非现金1000元的理由,因被告人于某甲原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罗某某、刘某、李某、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及审理期间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对涉案的相关证人罗某某、刘某、李某、魏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进行核实,当庭于某甲对证人罗某某、刘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予以��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于某甲收受上述相关人员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符,对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检察机关指控的第13起收受财物的时间应为2012年2月份而非2013年2月份。另辩称起诉书指控第9起、第10起、第11起、第18起、第19起收受钱财,但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理由,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证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朱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于某甲收受或索要崔某某、王某丙、王某甲、朱某丙财物均与于某甲身份职务存在联系,且在工作或考勤方面进行照顾,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于某甲辩称第17起其收受田某某财物为300元而非900元的理由,公诉机关虽提供证人田某某陈述,但于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均对2006年2次收受田某某钱财予以否认,现有证据对于某甲2006年2次收受田某某价值600元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应存疑不予认定。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5起于某甲以考勤照顾为由收受苏某某、赵某甲钱财已被安阳卷烟厂处理,不应计入于某甲受贿数额的理由,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及证人赵某甲证言虽证实于某甲以照顾赵某甲、苏某某全勤为由,向二人各索要1500元钱的事实,但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交安阳卷烟厂对于某甲等同志的处理决定、谈话笔录及交费单据证明案发前于某甲所在单位安阳卷烟厂对于某甲上述行为已经作出处理,该数额不应再累计计入受贿犯罪数额,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于某甲收受钱财系礼尚往来的理由,因向于某甲送去财物的人员均与于某甲在工作上存在利害关系,于某甲均系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不同于一般的礼尚往来,故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于某甲退出全部赃款。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于某甲退出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于 敏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