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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青山区某早市,用17cm医用镊子从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兜子里盗窃银灰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张某某放在手提兜里的银灰色诺基亚手机于2013年7月18日早上在某早市被盗。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包青价鉴字(2013)2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银灰色诺基亚手机(旧)价值为五十元整。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信息。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采取使用医用镊子的手段扒窃公私财物,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齐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吉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