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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滨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袁凤良与缪建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良,缪建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滨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袁凤良,男,1951年5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彬锋,江阴市南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建洪,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袁凤良与被告缪建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彬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凤良诉称:2007年他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搭建脚手架,工作了近三个月,工资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3年元月26日,他又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口头答应在半年后归还,同时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共结欠原告工资款5842元。嗣后,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5842元。被告缪建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袁凤良为缪建洪承包的江阴市要塞板桥车间工地上搭建脚手架,袁凤良的劳动报酬缪建洪一直未付。2013年1月26日,缪建洪向袁凤良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江阴市要塞板桥车间及峭岐做点工,共计报酬为5842元。此后袁凤良催要未果,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缪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缪建洪结欠袁凤良劳动报酬款5842元的事实清楚,有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缪建洪未及时支付该款,应承担给付之责,故对袁凤良要求缪建洪支付58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建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凤良劳动报酬5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袁凤良已预交),由缪建洪负担(原告同意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缪建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袁凤良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李友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