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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龙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014)龙行审字第1号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龙行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崔生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杰,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王晓,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龙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王晓履行龙计生抚养费征字[2013]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5日以被申请执行人王晓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龙计生抚养费征字[2013]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限被申请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651元。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龙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龙计生抚养费征字[2013]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6月27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王晓,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2013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龙计生抚养费征字[2013]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为根据等方面均合法。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王晓在收到本裁定书七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651元及逾期未缴纳的滞纳金(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每月按千分之二缴纳);被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王晓承担。审 判 长  李殿台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人民陪审员  周进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初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