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2013-3204-李学路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潞,刘清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李学潞,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东升街。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元,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扬芬港镇北王家堡村***号。原告李学潞与被告刘清元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时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刘清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霸州市天笠制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霸州市天笠制管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铁床腿。原告购买原料后交给被告进行喷涂加工并支付给被告加工费22000元。但被告未能进行喷涂加工,还造成原告5081根铁退损坏,价值20578元。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特诉请被告返还加工费22000元,并赔偿损失205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清元辩称,1、我确实收了原告22000元加工费,活没有干,并给原告造成5081根铁退损失,损失共计20578元。2、林宏儒承包了霸州市天笠制管有限公司,王钦辉是林宏儒的副总,我是给林宏儒打工的,收到原告的22000元加工费已经交给公司副总王钦辉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与霸州市天笠制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霸州市天笠制管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铁床腿。原告购买原料后交由被告进行喷涂加工并支付给被告加工费22000元。但被告未能进行喷涂加工,还造成原告5081根铁床腿损坏,损失价值205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清元出具的证明、收据各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公告、收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加工费后未给其进行加工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全部加工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20578元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辩称自己是给林宏儒打工,并将加工费给付林宏儒的副总王钦辉的事实,因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元返还原告李学潞加工费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清元赔偿原告李学潞铁床腿损失205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刘清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明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