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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胜、李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胜,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胜。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卢盛喜,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胜、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卢盛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胜在桂林市上海路铁道饭店旁的电玩城,遇见欠被告人李某甲的钱的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李某甲上前叫周某还钱,周某当时没有钱还,被告人李某甲即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乙开车过来,被告人李某乙开租用的牌号为桂CH76**的吉利轿车搭乘其女朋友过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胜、李某乙及其女友加上被害人周某一起坐车到临桂县城,控制后因逼周某到处找钱还债,被告人李某乙开车到熊虎山庄、五通、中庸等地后又转回临桂县城和桂林市,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将其女友送回家。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胜为叫周某还钱,对周某进行威胁。在五通至灵川的路口附近,被告人李某甲动手打周某的头部,并用脚踢了周某两脚。被告人李某胜在机场路的高速铁路桥上的渠道边用手推了周某。2013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周某经被告人李某胜许可后回家。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胜、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蒋某的证言及领条,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本院(2011)临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胜、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胜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的作用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胜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胜所犯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是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被害人,故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胜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胜所犯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胜、李某甲有殴打情节,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案情,不宜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拘役六个月,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