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百根与金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根,金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73号原告:张百根。被告:金美香。原告张百根为与被告金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人民陪审员楼润慧、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百根诉称:2012年3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并有借据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美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百根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美香向原告张百根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9日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金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百根与被告金美香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美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美香应返还原告张百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金美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楼润慧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