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成金玲与徐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金玲,徐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成金玲。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A座1001室、1004室(21)。负责人张如旭,总经理。原告成金玲诉被告徐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军、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金玲诉称,2013年10月4日7时25分,被告徐军驾驶苏JANX**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公司为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行驶至杏坛百安路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与治疗。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徐军、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徐军、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成金玲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被告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徐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催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医院治疗的事实,截止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09511.86元。在诉讼中,被告徐军向法院邮寄提交了强制险保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成金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由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成金玲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徐军提供的强制险保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而被告徐军、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7时25分,被告徐军驾驶苏JAN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百安路杏坛镇古朗义和塑料厂对开路段与原告成金玲驾驶的粤XA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成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13年11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109511.86元。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成金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军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射阳县茂通运输队系苏JAN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苏JAN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向被告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成金玲明确放弃对射阳县茂通运输队主张赔偿权利。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军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109511.86元,由于苏JAN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由被告徐军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各项损失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全部损失费用109511.86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000元,其余99511.86元为不足部分,按照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徐军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徐军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30%的损失,即29853.56元。因涉案车辆苏JAN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购买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应在300000元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故被告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25853.56元。对于被告徐军已经承担赔偿义务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结算,本案不予处理。由于被告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已足额赔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徐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军、浙商保险盐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成金玲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成金玲25853.56元;三、驳回原告成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