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男,生于1967年12月1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与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发公司诉称,被告中厦公司因承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碑子院平改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碑子院平改项目)需要,于2012年1月5日与原告通发公司签订了施工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塔吊三台,已由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至2013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7732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7326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2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厦公司辩称,原告通发公司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施工塔吊租赁合同属实,被告也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碑子院平改项目3号和10号楼主体工程全部完成至地上12层时,开始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该两栋楼中10号楼仅建到地上9层,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5日,被告中厦公司以其下属的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合同内简称甲方)名义与原告通发公司(合同内简称乙方)签订了施工塔吊租赁合同一份,但签名为被告中厦公司,且加盖了被告所设项目部印章,即江苏宿迁中厦碑子院平改项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唐山市路北区碑子院平改3#、10#楼。三、进场时间及租赁期限,设备暂定进场时间为2012年元月5日,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以双方签字确认启用之日开始计算租金,设备停用拆卸退场,以甲方签字确认的报停通知单的日期为准终止租金,租赁期间不得低于9个月,超过9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春节放假,根据甲方的报停通知单及次年的启用通知单,放假期间的租赁费用不计,具体以双方现场代表签证单据为结算依据,春节放假暂定以45天为限。四、设备型号、数量及单价,由乙方向甲方提供QTZ63(56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费为每台每月28000元,进退场费为每台300**元;QTZ40(4708)型塔式起重机二台,月租费为每台每月18000元,进退场费为每台180**元。每台设备的租费计算办法为:每台每月的租赁费÷30天×实际租用天数。五、付款及结算,主体工程全部完成至地上十二层时,甲方开始拨付租赁费给乙方,同时根据开发商的付款情况,如果开发商延期付款,甲方只暂付一个月的租金,后每月付清上个月的租赁费,以此类推。若开发商能够按期拨付工程款,甲方除扣押一个月的租金,前期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终止,设备拆除退场前,按合同第四条付清全部租费。九、其他条款,如甲方逾期不结付租费,乙方有权停止设备工作,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自负,乙方将按延误天数,每天收取甲方所欠租费的5‰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发公司按约向被告中厦公司提供了QTZ63塔吊一台用于碑子院平改项目3#楼施工,QTZ40塔吊两台用于碑子院平改项目10#楼施工。被告接收上述租赁设备后,经安装调试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了3#楼QTZ63塔吊的启用证明,于2012年6月2日出具了10#楼东侧QTZ40塔吊的启用证明,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了10#楼西侧QTZ40塔吊的启用证明。2012年11月26日,碑子院平改项目的总发包方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锋公司)向被告中厦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要求被告将其承建的碑子院平改项目3#楼西段建至地上17层,中段建至地上18层,东段建至地上17层;10#楼西段建至地上10层,中段建至地上4层,东段建至地上10层后立即停工,不得继续施工。同日,被告向原告通发公司发出报停通知,告知原告因冬季停止施工,三台租赁设备自2012年11月27日起暂停使用。此后,因碑子院平改项目的总发包方乾锋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该工程自冬季停工后至原告起诉时便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提供的三台塔吊至今仍在碑子院平改项目3#、10#楼的施工现场。因原、被告未能就租赁费结算问题协商一致,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中厦公司支付原告通发公司10#楼塔吊进出场费3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租赁费773267元(含未付的QTZ63塔吊进退场费3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设备型号结算期间计算天数月租金(元/台)租赁费(元)实际天数QTZ63(3#)2012.3.18-2013.5.25383天28000357467434天QTZ40(10#西)2012.6.11-2013.6.12326天18000195600376天QTZ40(10#东)2012.6.2-2013.6.12317天18000190200367天合计743267备注租赁费=每台每月的租赁费÷30天×实际租用天数;计算天数均减去了合同约定因冬季停工45天的限额,即该段时间内不计算租赁费;上述租赁费+QTZ63进退场费=773267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山东通发公司提供的施工塔吊租赁合同、开工证明、设备启用单等证据的原件各一份及租赁费结算单三份,被告中厦公司提供的停工通知、报停通知、10#楼塔吊进出场费收据等证据的原件各一份、碑子院平改项目3#、10#楼工程现状证明和照片的原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通发公司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施工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关于焦点一,即施工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厦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主体全部完成至地上十二层时,开始向原告通发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基于正常施工进度所确定的,现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将近一年,阻却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然成就。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全部主体工程实际完成至地上12层,现10号仅建至地上9层,且停工系因案外人乾锋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并非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该商业风险,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如按正常施工进度,涉案工程均应已全部建至地上12层以上,但因被告与案外人乾锋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纠纷,致使涉案工程自2012年11月26日停工后再未复工,至今已逾一年,超出了理性商业人的合理预期。在原告已完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以上述抗辩为由拒付租金,明显有失公平,且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在被告,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以最有利于合同履行的方式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于理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即原告通发公司要求被告中厦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租赁设备启用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前所发生的租赁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租赁设备自2012年11月26日报停后再未启用,应以实际使用日期为准计算租赁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等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在租赁设备因冬季停工而停用之后,因案外人乾锋公司原因未能复工并再次启用租赁设备,致使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本应及时与原告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却怠于履行通知义务,造成双方损失的扩大。同时,租赁合同也未约定以被告实际使用塔吊为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租赁设备启用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前(扣除春节放假45天)所发生的租赁费7732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本案合同约定,如被告延期付款,每天按所欠租费的5‰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因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计算标准过高,达到年利率180%,结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按应付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即(773267元×20%)154653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7732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546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人民陪审员 唐金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