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顾保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保民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2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保民,退休工人。被告人顾保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保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保民及辩护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顾保民在苏州交通旅游公交有限公司的3路公交车上,因其要求从前门下车被拒,与驾驶员杨建华发生争吵,并动手拉扯杨建华的手臂,导致公交车向右偏离行驶路线,驶入路边绿化带,导致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顾保明的供述,书证病历、情况说明,被害人杨建华、张红云、任显芳、徐庆超等人的陈述,证人刘佳盈、顾芸蕾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保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顾保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保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保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顾保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拉扯驾驶员的衣领的事实,系自首,提请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顾保民乘坐苏州交通旅游公交有限公司3路公交车,14时20分许,当公交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国际外国语学校公交站台时,因其要求从前门下车,而公交车驾驶员杨建华根据规定未予答应,被告人顾保民未从后门下车,后公交车起步继续行驶,被告人顾保民遂与杨建华发生争吵,并动手拉扯杨建华的手臂,导致公交车向右偏离行驶路线,驶入路边绿化带,将绿化带中的广告牌撞倒在地,公交车前部损坏,车上30余名乘客中数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乘客徐庆超构成人体轻伤。经鉴定,公交车修复价人民币41367元。案发后,被告人顾保民主动投案。其近亲属赔偿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苏州交通旅游公交有限公司已对受伤乘客妥善作出赔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保民近亲属又尽力赔偿苏州交通旅游公交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得到了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顾保民的供述并有记录在卷。2、书证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张红云、任显芳等人受伤后就治情况以及被告人顾保民近亲属赔偿损失及得到谅解的情况。3、被害人杨建华、张红云、任显芳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证人刘佳盈、顾芸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3日14时20分许,当3路公交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国际外国语学校公交站台时,因被告人顾保民要求从前门下车,杨建华未予答应,被告人顾保民未从后门下车,后公交车起步继续行驶,被告人顾保民遂与杨建华发生争吵,并动手拉扯杨建华的手臂,导致公交车向右偏离行驶路线,驶入路边绿化带,将绿化带中的广告牌撞倒在地,公交车前部损坏,车上乘客中数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4、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乘客被害人徐庆超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公交车修复价人民币41367元。本案另有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发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保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保民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保民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保民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保民当庭自愿认罪,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保民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顾保民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即动手拉扯驾驶员手臂导致公交车偏离行驶路线驶入路边绿化带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保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宏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