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龚杰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字(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光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俞某某(另处)以营利为目的,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先后租用荣县旭阳镇南街102-25、102-27号两间门面,购买回“横扫千军”等八台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获利5000余元。2013年9月24日被公安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口信息等书证,证人俞某某、廖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丁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龚某某供述,以及现勘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房屋出租合同、处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违法所得赃款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辜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启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