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穆XX和王XX,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XX,王XX,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穆XX,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回族,XXX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贵英,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亚东,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XX,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XX公司司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670号。负责人陈XX,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X,男,XX公司安全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负责人沈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X,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理赔部职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原告穆XX与被告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英、刘亚东,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XX诉称,2011年11月20日17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宁AXXX**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子园路口东侧加油站门口右转弯时,遇原告穆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穆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0日银川市西夏区交警一大队出具银公交认字(2011)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穆XX负次要责任。原告穆XX受伤后,先后于2011年11月20日、2013年9月24日两次住院治疗,多次门诊治疗,其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认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右第一掌骨基底骨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穆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XX公司作为宁AXXX**号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穆XX的损失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宁AXXX**号车的承保单位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X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穆XX医疗费2573.4元、误工费67066元、护理费13120元、交通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63元、残疾赔偿金39662元、病案使用费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4159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穆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XX、XX公司、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本案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穆XX负次要责任;(2)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XX、XX公司、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住院病案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司法意见书一份,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穆XX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及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2)2013年9月24日原告穆XX再次住院,其伤情及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3)原告穆XX的伤残等级依法鉴定为十级;(4)原告穆XX右手内尚有固定物未取出,存在后续治疗的事实。被告王XX、XX公司对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穆XX是在一年后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按照规定应该是在3-6个月内进行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门诊医疗费票据26张,X线检查申请单11份,病案使用费票据两份,交通费票据41份,收据6张,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穆X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门诊医疗费2573.4元,交通费2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63元,病案费43元的事实。被告王XX、XX公司对门诊医疗费票据、X线检查申请单及病案费票据均无异议。对发票不予认可,因为名称为被告XX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根据住院的天数及原告穆XX家与医院之间的距离进行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医疗费票据、X线检查申请单及病案费票据均无异议。对病案使用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4、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1)原告穆XX系宁夏XXX公司的职工,月工资4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长期请假造成原告穆XX误工至今的事实;(2)原告穆XX收入来源于城镇,系银川市居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3)原告穆XX的父亲穆生永系原告穆XX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其为银川市有地居民,护理费按照宁夏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被告王XX、XX公司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穆XX的工资4000元,按照规定工资超过3500元就要交税,原告穆XX应当提交纳税证明,不能仅凭证明来证明原告穆XX的工作及居住均来源于城市。对户口簿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穆XX工资减少的部分。对户口簿没有异议,原告穆XX属于农业户口。5、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租房协议二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银川市。被告王XX、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租房协议不认可,因是手写的。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2012年签订的,只能说明原告的房屋曾经拆迁。物业服务合同也是2012年签订的,但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6、企业信息一份,工资表11张,养老保险费发票一张,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一份,平安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穆XX系宁夏XXX公司员工,其在城市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市;(2)证实原告穆XX平均工资在4000元以上。被告王XX、XX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企业信息表、养老保险费发票、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平安人身保险合同均认可,对工资表不认可,认为误工是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原告穆XX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减少的数额。7、照片19张(CT片),证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的事实。被告王XX、XX公司、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穆XX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予以认可。对原告穆XX主张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照原告穆XX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后予以说明。营养费结合医院出示的证明予以说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原告穆XX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证据及伤残程度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是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故不应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应承担。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保险赔偿部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进行赔偿。被告王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穆XX、被告XX公司、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保险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X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穆XX、被告XX公司、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三份,证明:(1)原告穆XX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2)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的事实。原告穆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第一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医嘱没有明确写需要加强营养,但是结合原告穆XX的病情,是需要加强营养的。被告XX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住院医疗费收据三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七张,住院费用清单两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支付原告穆XX37827.05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穆XX、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是交强险的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4、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穆XX受伤,被告王XX支付原告穆XX2100元护理费的事实。原告穆XX对该证据的予以认可,但是原告穆XX主张的护理费中不包括该费用。被告XX公司、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收据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给原告穆XX支付1300元修车费的事实。原告穆XX、被告XX公司、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穆XX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予以认可。对原告穆XX主张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照原告穆XX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后予以说明。营养费结合医院出示的证明予以说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原告穆XX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证据及伤残程度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是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故不应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应承担。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保险赔偿部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进行赔偿。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穆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X线检查申请单、病案使用费票据、收据、发票、证明、户口簿、房产证、租房协议,被告王XX提交的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条、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据、企业信息、工资表、养老保险费发票、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平安人身保险合同、照片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穆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无异议,被告王XX、XX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穆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原告穆XX住院及复查时间、距离一致的予以认定,其它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穆XX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物业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宁AXXX**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子园路口东侧加油站门口右转弯时,遇原告穆XX驾驶宁AEXX**号两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穆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穆XX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穆XX被送往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穆XX支付医疗费562.8元。当日原告穆XX转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股骨中段粉碎骨折)、右手第1掌骨骨折。于2011年11月23日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右第一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穆XX共住院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691.99元。出院医嘱建议:(1)禁止下地行走、活动、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我科随诊,术后4周拆除患手外固定;(3)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4)休息3月。2012年12月12日原告穆XX出院当日购买拐杖支付162.63元。2012年8月2日原告穆XX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穆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9月24日原告穆XX以左股骨、右第一掌骨骨折术后再次入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30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穆XX共住院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606.12元。出院医嘱建议:(1)一月内禁止患肢负重;(2)门诊换药、拆线;(3)门诊复诊。原告穆XX依医嘱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3540.87元。原告穆XX受伤后被告王XX支付原告穆XX医疗费37827.05元,支付原告穆XX护理费2100元。原告穆XX两次住院均由其父亲穆生永护理。穆生永农业户口,其护理费依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86.56元(25211元/年÷365天×36天)。原告穆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本地2012年标准计算为1800元(50元/天×36天)。原告穆XX两次住院期间支付一定的营养费、交通费。原告穆XX出院后复印病案支付病案使用费43元。被告王XX驾驶的宁A203**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王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公司为宁A20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穆XX在XXX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原告穆XX为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一直在银川市居住并工作。残疾赔偿金依本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5158元(17579元/年×20年×0.1)。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穆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穆XX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付30%的责任。又因,被告王XX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穆XX损害,故,该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宁AXXX**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穆XX此次损失:医疗费40401.78元(562.8元+29691.99+6606.12元+3540.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病案使用费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63元、残疾赔偿金3515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穆XX两次出院后均由其父亲护理。原告穆XX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医嘱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个月。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216.41元(25211元/年÷365天×90天)。原告穆XX主张误工费67066元,根据医嘱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为5个月,故其误工费为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原告穆XX主张交通费217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起始地点,部分无乘车时间。但原告穆XX在治疗期间必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原告穆XX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穆XX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原告穆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穆XX受损害程度、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468.38元。以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351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63元、护理费8702.97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7223.60元,未超出该项目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在该项下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再不予承担。原告穆XX的剩余损失33244.78元,被告XX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23271.35元。又因被告王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穆XX39927.05元(37827.05元+2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现应赔偿原告穆XX60567.9元{67223.60元+10000元-(39927.05-23271.35)}。被告王XX多支付的16655.7元(39927.05-23271.35),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王XX支付。原告穆XX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数额不确定,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穆XX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5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穆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穆XX、被告XX公司各负担479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娟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玉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1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