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建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普刑初字第1064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普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诉讼代表人范某某,上海某某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员工。辩护人姚祥,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上海某某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江晨、海涛,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范学明及其辩护人姚祥、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江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被告人蒋某某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经营者,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10年5月至6月,被告人范建华在负责被告单位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在逃)让他人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虚开了由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13000元,税款人民币437786.28元。后被告单位已将上述46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013年8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范某某及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系被告单位的经营者,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亦可视为被告单位自首,依法均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已退缴全部税款,建议从宽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已退缴了全部税款,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审判长谢燕人民陪审员周嘉人民陪审员钱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