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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献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与徐俊国、张俊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效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徐俊国,张俊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好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英,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徐俊国,男,1966年7月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张俊保,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凌运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单位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西路。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职务经理。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英、被告张俊保、被告徐俊国的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司机韩桥路驾驶豫J506**、豫JD2**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境G307155KM+800M处,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被告张俊保的司机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冀A8V**挂追尾相撞,李中校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被告徐俊国的司机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冀A8Z**挂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韩桥路受伤及乘坐在韩桥路所驾驶车上的乘车人常永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桥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中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永争无责任。此事故原告损失共计76733.2元,应由各被告赔偿,诉讼费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中校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TB9**、冀A8V**挂在我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原告的损失应与其他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对于我方承保的车辆冀A8V**挂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华安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比例。被告张俊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司机李中校不应承担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我的司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我是李中校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李中校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主挂车都在中华联合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主车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徐俊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袁国栋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冀A496**、冀A8Z**车辆的所有人,袁国栋驾驶的事故车辆当时正在等候红灯,并且与原告韩桥路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因此袁国栋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袁国栋驾驶的事故车辆主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2份和主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挂车在中国大地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冀A8Z**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和主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该案涉及一死一伤两车损,我公司将与其他保险公司按照承保比例均摊该四方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仅承保袁国栋驾驶的冀A8Z**挂车商业险5万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与主车冀A496**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司机韩桥路驾驶豫J506**、豫JD2**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境G307155KM+800M处,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被告张俊保的司机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冀A8V**挂追尾相撞,李中校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被告徐俊国的司机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冀A8Z**挂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韩桥路受伤及乘坐在韩桥路所驾驶车上的乘车人常永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桥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中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永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主车164738元、挂车损失4455元、施救费4900元、鉴定费7095元原告损失共计181188元。另查明,李中校是被告张俊保雇佣的司机,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冀A8V**挂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袁国栋是被告徐俊国雇佣的司机,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冀A8Z**挂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冀A8V**车主被告张俊保对其损失44725元(车辆损失38925元+施救费5800元)已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原告司机韩桥路驾驶豫J506**、豫JD2**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境G307155KM+800M处,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被告张俊保的司机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冀A8V**挂追尾相撞,李中校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被告徐俊国的司机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冀A8Z**挂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韩桥路受伤及乘坐在韩桥路所驾驶车上的乘车人常永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桥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中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永争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损失174093元(主车164738元+挂车损失4455元+施救费4900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财产损失4000元项下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3182元(174093÷(174093+44725元)×4000元此事故中被告张俊保财产损失44725);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66911元(174093-4000-3182)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15%赔偿原告25037元(166911×15%){因袁国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这两个保险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责任比例15%赔偿原告25037元(166911×15%),再按投保比例大地公司应承担14%【5÷(5+30)】;华安公司承担86%【30÷(5+3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投保比例86%赔偿原告21532元(25037×86%);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投保比例14%赔偿原告3505元(25037×14%)。鉴定费7095元,由被告张俊保、被告徐俊国按责任比例15%分别赔偿原告1064元(7095×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37元(4000+25037)。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14元(3182+21532)。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5元。四、被告张俊保赔偿原告鉴定费1064元;被告徐俊国赔偿原告鉴定费106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张俊保承担642元、徐俊国共同承担642元,原告承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林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培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