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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文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鄄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宽,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希超、被告人李文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文宽驾驶津QR83**号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鄄城镇北宋庄村附近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向行驶的鄄城镇人董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董某甲及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文宽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文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4日,被告人李文宽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苏某某、王某某、董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李文宽在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宽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秀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