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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9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小学文化,农民;1991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9年,200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2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8月27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液压钳、自制T字型开锁工具至本区川沙新镇妙境路某超市东侧停车场,采用搭线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75元),后在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