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田某、姜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姜某甲,姜某乙,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辩护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甲。被告人姜某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姜某甲、姜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姜某甲、姜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田某欲从被害人马某处要回因债务纠纷被马某扣留的车辆,遂让被告人姜某甲等人帮忙。当日17时许,马某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行至东平县某学校门口西时,被姜某甲、姜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强行带走,后姜某甲等人带着马某在大羊乡与田某见面。见面后,田某殴打马某致其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强迫马某写下一张37000元的收到条,并迫使其交出被扣押的车钥匙,后又指使姜某乙等人到彭集街道办事处某村将马某藏匿的被扣车辆开出。当晚20时30分,田某让姜某甲将马某带到彭集街道办事处某村南释放。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8月20日到东平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于2013年9月12日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害人马某出具谅解书,对姜某乙、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姜某甲、姜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姜某甲、姜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田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田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刘某乙、刘某甲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姜某甲、姜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姜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