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向远凤、何某甲、何某乙、何先普与建始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远凤,何某甲,何某乙,何先普,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496号原告:向远凤。原告:何某甲,系原告向远凤之子。法定代理人:向远凤,系原告何某甲之母。原告:何某乙。法定代理人:向远凤,系原告何某乙之母。原告:何先普,系原告向远凤的婆母。向远凤、何先普的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永清,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向远凤、何先普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时兵。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建始县供电公司)。负责人:谭子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远凤、何某甲、何某乙、何先普诉被告建始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远凤(即原告何某乙、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先普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张时兵,被告建始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何某丙(原告向远凤之夫,何先普之子)在家中用机器从事室内粉墙工作,当晚20时30分左右,突然停电,为避免砂浆材料损失,何某丙用手工继续粉刷墙壁,期间,突然来电,致何某丙昏迷不醒,120急救中心将何某丙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年9月16日凌晨,何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电击伤死亡。被告建始县供电公司突然停电和供电的行为违反了《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及供电操作规程,同时也违反了供电合同的约定,其行为直接导致何某丙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建始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311981.50元。被告建始县供电公司辩称,何某丙是否是触电死亡无相关的鉴定结论佐证;何某丙触电的地方在自己家中,并非在被告方的设施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建始县长梁乡兴安坝村一组村民何某丙(原告向远凤之夫,何先普之子)在家中连接室内电源(220V)用粉墙机进行室内粉墙作业,当晚20时许停电,何某丙休息一段时间后,为避免已搅拌好的砂浆及其他材料浪费,何某丙遂搭木梯站到自己购买的用于粉墙作业的粉墙机机体上,继续对墙壁进行粉刷,但未断开粉墙机的电源。当晚22时许,恢复供电,何某丙遭电击后靠着墙壁,其妻向远凤听见响声后,喊住在不远处的张时兵等人帮忙,张时兵到场后才断开连接粉墙机的电源闸刀,并与向远凤等人将何某丙从粉墙机体上抬至地面,张时兵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向远凤等人对何某丙进行了施救,后120的急救人员到场对何某丙进行了急救,9月16日凌晨,何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电击伤死亡。诉讼中,原告方拒绝提供粉墙机的使用说明。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19时45分,本县10KV建杜线、建城线共杆线路18号杆跳线烧断,被告单位运检部的工作人员报请单位调度对该处进行抢修,被告单位在接到抢修申请后,遂令建始变电站断开了10KV建杜线建103开关和10KV建城线建106开关,并调度相关人员对该处进行应急抢修,当晚20时52分,事故抢修结束,21时56分恢复供电。事发当晚,本县长梁乡兴安坝村一组停电系被告进行上述应急抢修所致。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建始县供电公司赔偿何某丙因触电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1981.50元。因存在请求权竞合,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选择违约,还是选择侵权来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因被告突然停电、供电的行为存在过错,从而导致何某丙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始县公安局长梁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事发现场照片6张、《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配电设备停电检修申请票》、《变电站倒闸操作票》、《综合操作指令票》、《国网建始县供电公司电力线路事故应急抢修单》、《调度运行工作记录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何某丙将粉墙机连接在室内电源上进行粉墙作业时触电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涉案电压等级为1KV以下,属于非高压电,故本案属因非高压用电引起的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告应就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本案中,10KV建杜线和建城线的共杆线路跳线烧断,系供电系统故障,被告为保障供电线路正常运行,对其进行抢修并及时恢复供电符合相关操作规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同时,何某丙在停电的情况下未断开连接粉墙机的电源,擅自站到粉墙机上手工粉刷,原告未能就何某丙的行为是否恰当,其是否是在恢复供电的瞬间被电击以及粉墙机是否存在故障及质量瑕疵进行举证,导致本案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综上,原告未能就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建始县供电公司不应对何某丙触电死亡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远凤、何某乙、何某甲、何先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79.72元(缓交),减半收取2989.86元,由原告向远凤、何某乙、何某甲、何先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锐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