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川诉韩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川,韩庆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李川委托代理人刘秀琴(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庆梅原告李川诉被告韩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韩国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宗元,人民陪审员齐振清参加的合议庭。由于被告韩庆梅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韩庆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川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梅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川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韩庆梅向原告李川借款人民币22000元。同日,原告李川给付借款后,被告韩庆梅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韩庆梅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庆梅偿还原告李川借款人民币22000元。原告李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由被告韩庆梅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庆梅欠原告李川借款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当阳市庙前镇石马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庆梅长期在外打工,不知其下落。被告韩庆梅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川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有效,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韩庆梅向原告李川借款人民币22000元。同日,原告李川给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后,被告韩庆梅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韩庆梅未予以归还。原告李川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庆梅偿还原告李川借款人民币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川与被告韩庆梅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原告李川按约定向被告韩庆梅提供了借款,被告韩庆梅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川要求被告韩庆梅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川借款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庆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锋审 判 员 王宗元人民陪审员 齐振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