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旺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上存在巨大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4月中旬开始分居至今,为尽快结束这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详见清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经常吵架,并且恋爱时间不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于2013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该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且分居时间不长,二人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旺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丽晓 更多数据: